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交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南菖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曾南菖明知其駕駛執照已經遭吊銷,仍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北往南行駛,行經藍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惠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連O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見狀閃煞不及,連O昱之機車前車頭遂與曾南菖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門處發生碰撞,致連O昱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雙手挫傷、右肘及右足踝擦挫傷(合併感染)等傷害。曾南菖於肇事後,在犯罪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前,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自首而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O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曾南菖於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 曾南菖固 坦承其有與告訴人連O昱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當時有禮讓車輛先行,當時已看沒有車才過去,是告訴人行駛在快車道上才發生車禍云云。惟查:
㈠、被告所領有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已因酒駕而遭吊銷,於案發期間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藍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惠民路時,與沿藍昌路對向行駛而來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交易卷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並有告訴人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文愛診所診斷書(見警卷第13至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5至41頁)、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警卷49至6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當時我騎乘機車行經藍昌、惠民路口停等紅燈,等號誌變綠燈,我直行時,被告自小客車直接左轉,我煞車但來不及,我的車頭撞到被告自小客車副駕駛座的車門,造成我雙手挫傷、右肘及右足踝挫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9至11頁),核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所稱:當時我的行向是圓形綠燈,我沿藍昌路行駛,對方要左轉時沒有注意到,我按對方喇叭,對方還是開過來撞到我,我的車輛初次撞擊車頭等語一致(見警卷第39頁),且被告於案發當日之談話紀錄表中亦自承:當時行向是圓形綠燈,其行駛藍昌路要左轉惠民路行駛時,有一台大貨車擋住視線,對方直行,故其車輛遭撞擊右側車身等語在卷(見警卷第35頁),被告復於警詢自承:當時我在藍昌路上停等紅燈,當時惠民路有一輛大貨車要左轉藍昌路,因為車多導致大貨車轉彎時藍昌路上的號誌已經轉換為綠燈,我看到號誌綠燈後,有查看對向沒有車輛才左轉惠民路等情節(見警卷第6頁),是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前揭陳述與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車輛行向互核一致(見警卷第27頁),足見被告確於藍昌路停等紅燈後,於號誌轉換為綠燈之際,即貿然起駛左轉,因而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撞擊,故被告辯稱:其已有禮讓車輛先行云云,不足採信。
㈢、再者,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為藍昌路與惠民路交岔路口,此有告訴人車輛所遺留刮地痕(沿藍昌路南北方向)及現場照片為證(見警卷第49至57頁),參諸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告訴人車損位置在前車頭,被告車損位置則在右前車門等情,此均據被告於原審自承在卷(見原審交易卷第75、172頁),足見兩車應於在藍昌路與惠民路口發生碰撞,因被告車輛未禮讓告訴人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致使告訴人車輛前車頭撞及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車門而倒地滑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沿告訴人原行駛方向與地面摩擦延伸向前,留下現場刮地痕跡,被告則繼續向前行至惠民路上方才停駛。因此,被告於原審另辯稱:因其當時車輛業已轉正準備進入直行,告訴人機車在20公尺前自行滑倒致未能及時反應,撞擊位置在其後輪車子底部或後車門處云云,俱與前揭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執照雖因酒駕而遭吊銷,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此情尚難諉為不知。準此,被告待藍昌路之綠燈亮起、起駛左轉彎進入惠民路之際,自應禮讓對向直行而來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於上開交岔路口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又本件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岔路口左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規行為,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原審交易卷第45至48頁),嗣經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維持前揭原鑑定結果,有高雄市政府函文及覆議意見書可參(見原審交易卷第107至110頁)。
㈤、被告雖辯稱:本件係因告訴人違規行駛於快車道上而發生車禍云云。然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機車)在已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雙向道路應在最外側快車道及慢車道行駛」,而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為雙向三線車道,劃有快慢分隔線,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乃在最外側快車道與慢車道間(見警卷第27頁),難認有何違規行駛於內側快車道之情形,且依上開規定,縱告訴人當時行駛於最外側快車道接近慢車道處,亦無所謂禁行機車問題,故難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有何過失可言,此節並經上開鑑定機關同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在案,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可參。從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自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告訴人於發生車禍後當天,經送往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經診斷為雙手挫傷、右肘及右足踝擦挫傷,嗣告訴人轉往文愛診所就診,經診斷右側腳踝、右側前臂擦挫傷之傷勢部分有合併感染等情,有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文愛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前揭過失與告訴人前開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過失傷害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原領有合格之職業小貨車駕駛執照,嗣因酒駕遭吊銷,吊扣吊銷起迄日為107年11月12日至110年11月11日,故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未領有有效之駕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3頁)。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楠梓交通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係行為人,參以被告事後復無逃避本件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有自首而接受裁判之意思,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之際,本應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卻未能注意及此,貿然逕行左轉,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應就此負擔全部肇事責任,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承受相當之痛苦及不便,復考量被告迄今仍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按:被告前於107、109、110年間均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其中判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08年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復自述高職肄業,現因腳斷而無業,亦無收入,離婚,子女均未成年,經濟狀況較貧寒,患有肝病(見原審交易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經核原判決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過失),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