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勞訴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勞訴字第182號原告 徐聯慶
胡文中 前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 林鴻文 律師人被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一鳴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複代理人 王世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
一、按被告歐艾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奮禎 ,嗣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變更為許一鳴,業據提出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核符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聯慶、胡文中、 董祥宜 為原告提起本訴,嗣於本案尚未為言詞辯論前之100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董祥宜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0頁),依上開說明,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堪認董祥宜部分業經合法撤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徐聯慶自78年6月16日起至99年8月31日任職被告公司
,自86年5月1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原告於99年8月31日獲准退休。又原告胡文中自76年8月1日起至99年8月23日任職被告公司,於99年8月23日獲准退休,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退休金基數均為17基數。依原告徐聯慶及胡文中薪資單觀之,其等每月薪資應為本薪、加班、主管加給、全勤、津貼A、津貼B、績效獎金(依公司規定端午節前後發放)加總,原告徐聯慶退休前半年之薪資為99年3月至7月每月薪資皆為新臺幣(下同)97,621元、99年8月為103,369元、績效獎金為55,460元,原告胡文中退休前半年之薪資為99年3月至7月每月薪資皆為95,118元、99年8月為95,118元、績效獎金為58,000元,依勞基法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聯慶退休金1,832,974元,應給付胡文中退休金l,781,345元,惟被告僅給付徐聯慶1,481,057元、胡文中1,447,006元, 致渠 等受領之退休金分別短少351,917元、334,339元。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始提起本訴。
㈡原告係依被告公司99年1月29日公告申請辦理退休,非被告
所稱結清年資。原告主張之績效獎金係依被告公司公布「利潤中心與特約服務績效獎金辦法」中之營業績效獎金(利潤中心單位人員適用)、與工作績效獎金(非利潤中心單位人員適用),屬於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列績效獎金,而非第3項之非經常性給與之經營績效獎金,自應屬薪資範疇。勞基法乃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縱被告公司係以優惠條件給予原告等提前退休,並不等同於被告公司得不依勞基法之相關年資規定計算原告之退休年資。且查加班、主管加給、津貼A、津貼B、房屋津貼等均屬經常性工資之一部分,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755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5年度勞訴字第13號判決、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1297號判決可稽。被告公司自應依勞基法之規定,將給付原告每月之固定經常性之給與津貼,列入工資並計算退休金。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徐聯慶351,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胡文中334,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公司係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徐聯慶為00
年0月00日生,78年6月16日到職迄99年8月31日止,胡文中自76年8月1日任職迄99年8月23日止,故徐聯慶於99年
7月20日提出申請、胡文中於99年8月8日提出申請時,並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項第1、2、3款所規定請領退休金之要件,故本件本質上並非給付退休金差額。原告因另有生涯規劃,並符合被告公司之公告,要求被告提前為其辦理結清年資退休,經被告公司考量後,同意為其等提前以極優惠方式辦理結清年資,依申請時工作規則之規定,計算上不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等非經常性給與計入,但將自原告到職後至被告公司適用勞基法前之期間納入計算,徐聯慶為15個基數、胡文中為16個基數可證,此係經雙方合意之結果。又原告徐聯慶、胡文中雖分自77年9月7日、76年8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太聯公司,然被告公司於86年5月1日始適用勞基法,故原告得依勞基法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之年資,自應自86年5月1日起算。又原告選擇適用勞退條例新制,則其依前揭法律規定,應適用勞基法所保留之工作年資為自86年5月1日起至94年6月30日止,共計
8年2月,應以17個基數計算其退休。是縱依原告主張,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納入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以勞退條例施行前之年資,得向被告請求之退休金分別僅為1,660,265元,1,617,839元,遠低於被告業已給付原告所核算之年資結算金2,592,062元、2,668,894元,原告受領給付後再事爭執,並無足取。
㈡被告公司就員工交通開支之核銷,早期採實報實銷,每月以
1萬元為上限,嗣因計算過於繁複,動輒上萬筆,後改採每月預先發放l0,000元予員工,以補貼員工之交通費。另為鼓勵員工,每年若有盈餘,將按比例提撥部分盈餘獎勵員工,於每年端午年節發放,金額需視盈餘多寡決定,故每年金額均非固定,上述均與所謂工資係因勞力而獲取之對價有別,亦非經常性給與,故不應計入。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
4字第0940021560號函釋可知,如勞資雙方以低於勞基法所定給與標準結清年資,因違反法律強制規定,其合意結清年資應屬無效,不應發生結清年資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非謂勞雇雙方一旦約定結清舊制時期之工作年資,即發生結清年資效力,且勞工即有權要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結清之退休金。是縱依原告主張未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計算對其不利,顯然低於勞基法規定,依上開說明,兩造間有關結清舊制時期工作年資之約定應不發生結清年資之效果,原告於選擇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保留。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關結清保留年資之約定違反勞基法規定,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55條規定核算結清保留年資之退休金予原告云云,難認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徐聯慶、胡文中分別自78年6月16日、76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均擔任協理職務。被告公司自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基法。原告嗣依被告公司99年1月29日公字第99
010號公告分別於99年7月20日、99年8月8日申請退休,獲被告公司同意徐聯慶於99年8月31日退休、胡文中於99年
8月23日退休,被告公司並依所制訂工作規則之規定核付徐聯慶退休金2,592,062元、胡文中退休金2,668,8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退休金申請單、薪資單、退休金計算表、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記錄、工作規則、優惠退休申請單、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北勞調字第81號卷第10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7頁、本院卷第25至27頁、第49、50、
57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納入勞基法後之退休金時,漏未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列入計算平均工資,致伊等所受領之退休金均有短少,被告公司應給付如聲明所示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之最低標準,
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為保障勞工權益具強制性之法規,勞工關於勞基法之權利應不得預先拋棄,勞雇雙方所為低於勞基法所定標準之約定,應屬無效。又勞動契約,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又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工資、獎懲、資遣、離職、退休、等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勞基法第2條第6款及第70條第2、6、7款分別定有明文。其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動基準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查本件原告2人依被告公司99年1月29日公字第99010號公告申請退休,業經被告公司同意,徐聯慶於99年8月31日退休,胡文中則於99年8月23日退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優惠退休申請單、公告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0、57頁),堪可認實。原告雖指稱渠等係依公告申請退休,非依工作規則辦理,故計算退休金應依職工退休辦法云云,並提出職工退休辦法為證(見本院卷第76頁),此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即負責被告公司人事行政等職務之經理 羅瑩懿 到庭證稱「原告申請退休係以工作規則為據,原告均有領取工作規則,1人1本」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75頁),並有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工作規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原告空言指稱退休金之計算應依職工退休辦法云云,已乏依據。遑論原告提出之職工退休辦法,並非被告公司所制訂,而係由訴外人太聯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聯公司)所擬具,姑且不論太聯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之關係為何,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以非被告公司制訂之職工退休辦法辦理退休之合意,其此部分主張,即難謂可取。是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申請退休時之工作規則規定辦理退休一節,堪予採信。原告另主張若不申請退休,就要被被告公司資遣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證人羅瑩懿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背面),其空言為上述主張,亦不足採。準此,原告既依系爭公告及工作規則規定申請退休,是除系爭工作規則有違反勞基法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否則被告公司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數額,即應依該工作則之規定辦理。
㈡查系爭工作規則第20條規定「年資計算:員工自到職日起計
算年資,....納入勞動基準法前後之年資,係先計算納入後年資,再自合計年資扣減以計算納入前年資。第22條規定「薪給項目與計算方式:薪資:⑴本薪、⑵主管加管、⑶工作加給、⑷津貼--物業管理津貼、資訊管理、稽核與機電之待命津貼、維護與機電之司機津貼、特定工作津貼、督導津貼、支援非原工作工資、⑸績效獎金。加班費。非經常性給與:⑴非經常性津貼--交通津貼、外調津貼。⑵獎金--全勤獎金、年節獎金、年終獎金、競賽獎金、創案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獎勵獎金(如應收帳款收款獎金、駐點夜間回報獎金、業務獎金、特約服務獎金等)、經營績效獎金等、⑶其他--備勤費、紅利、其他....」。又第77條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⒈適用勞基法後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15年以內及年資未滿15年,給付金額均A。....㈠給付金額計算方式:A: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1個基數等於1個月平均薪資(包括本薪、主管加給、工作加給、津貼、績效獎金、加班費之核准退休前半年薪資平均,不包括非經常性給與)....」等語(見本院卷第25、26頁),由此足見被告制訂之工作規則已明定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經營績效獎金等薪給項目均屬於非經常性給與,證人羅瑩懿亦到庭證稱:「我們公司有本薪、主管加給、工作加給、津貼A、津貼B,這是核薪部分,津貼A部分有包括證照加給、特支費,屬於固定項目。津貼B屬於臨時項目,譬如交通津貼、外調服勤津貼、外調房租津貼。績效獎金就是針對清潔維護員做人力調配時所計算的獎金;交通津貼是公司有很多駐點,管這些現場的主管要去各個駐點視察時補貼的交通費;交通津貼只有給付與現場主管,一般的清潔員、保全員等基層員工沒有此項津貼;徐聯慶是協理,所以他應該有交通津貼,每月定額1萬元;如果有打卡,打卡後沒有請事假、病假、曠職、遲到、忘卡就視為全勤,全勤有500元;徐聯慶因為他是主管,所以他有另外的經營績效獎金,每年端午節前發放,發放前1年度公司產生的盈餘依不同層級的主管不同的比例計算分配的績效獎金,盈餘是會計人員算的,如何分配是董事長算的再交給我們人資部門去發放;胡文中也是協理領主管的經營績效獎金,與我剛才所述清潔人員績效獎金不同;如果說適用勞基法年資的期間,我們是用A的方式計算1年2個基數,如果不適用勞基法的年資算法是用C的算法15年內1年2個基數,但是兩者津貼不一樣,平均薪資部分C沒有津貼,A有津貼,如果超過15年以上年資的,1年1個基數,這是以D的方式計算;原告領的是第22條第3點第2款經營績效獎金」等語詳確(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是依上開工作規則,該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之性質,應屬於非經常性給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並未包括上述獎金及津貼甚明,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所拘束。原告雖又主張:績效獎金係被告公司所公布「利潤中心與特約服務績效獎金辦法」中之營業績效獎金及工作績效獎金,屬工作規則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列之績效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羅瑩懿所證上情相齟齬,原告復未就渠等確為上開「利潤中心與特約服務績效獎金辦法」適用及發放對象或何以其等所指績效獎金係屬上開績效獎金辦法中之營業績效獎金及工作績效獎金等情事立證以明,其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㈢次查「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工作15年以上
年滿55歲者。工作25年以上者。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勞基法第53條規定甚明。查原告徐聯慶係00年0月00日生,自78年6月1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99年8月31日退休止,年滿52歲,年資合計21年2月15日;另原告胡文中係00年00月00日生,自76年8月1日起受僱被告公司迄99年8月23日退休止,年滿47歲,年資合計23年又22日,渠等於申請退休時,均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且依勞基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於適用勞退新制前,每滿1年僅能取得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於適用勞退新制後,每滿1年僅能取得1/2個月平均工資之退休金,核與前述工作規則第77條規定「退休金:給付標準,⒈適用勞基法後至94年6月30日止年資15年以內及年資未滿15年,給付金額均A。....㈠給付金額計算方式:A:每滿1年,給予2個基數,1個基數等於1個月平均薪資....」等語,相互對照,可見原告依被告公司制定之系爭工作規則,雖未將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均未低於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標準,即不生違反勞基法所定最低勞動條件之問題,依勞基法第1條第2項規定,仍有拘束雙方之效力。原告既選擇對自身有利之系爭公告及工作規則規定申請退休金,自應適用系爭工作規則之平均工資內容,不得再請求系爭交通津貼、全勤獎金及績效獎金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原告請求將系爭交通津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計入平均工資云云,要難採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雇契約之法律關係及勞基法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徐聯慶351,917元、給付胡文中334,33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逐一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