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烈賓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帶壹條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烈賓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101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之仿冒GUCCI皮帶1條,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定有明文。申言之,所犯為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者,則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均予沒收,係採義務沒收。復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6月24日以100年度偵字第214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11日確定在案,復於101年7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所涉係商標法第82條之罪。
而該案所查扣之仿冒GUCCI皮帶1條為供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用之物,則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該等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沒收,即採義務沒收主義,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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