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廖俊絡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5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須具體敘述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撤銷改判之情形,否則即屬空泛指摘,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理由稱:不全然我過錯。
三、經查:㈠原審以被告之自白、告訴代理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為證,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按:指修正前)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傷害罪,因予論罪科刑(自首部分予以減刑),並審酌被告肇事情節、違反義務情形相對嚴重,告訴人受傷短期內難以恢復,造成告訴人及其家屬經濟負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斟酌被告家庭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㈡上訴理由指非全上訴人之過錯,然未具體敘明非其過錯之理
由,對原判決認定告訴人並無過失之理由,前開上訴理由亦無任何指摘,上訴人顯泛稱非全其過錯,但無具體理由可言,不符前述「敘述具體理由」之要件,其上訴難認合法。
四、綜上,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無具體理由,並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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