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絡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594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俊絡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廖俊絡於民國107年5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其前方燈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且有陳字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乃逕行通過該路口,因而以其前車頭撞擊陳字及其腳踏自行車,陳字當場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廖俊絡表明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並經陳字委任 吳瑩銀 代理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廖俊絡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吳瑩銀指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含截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告訴人照片等證據可以佐證。
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明定。本件事故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其於進入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後,尚未通過前,行車管制號誌已經變為圓形紅燈,而被告並未停止通行,繼續前進,並因此撞擊告訴人陳字,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截取照片可參,又本件告訴人陳字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腳踏自行車之刮地痕記載,及現場照片可以勾稽,並為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在卷,是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方燈號轉變為圓形紅燈時,並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陳字先行通過,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明確。再本件並無不能注意之客觀情況,被告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其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已可認定。告訴人陳字受撞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診斷證明書可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告訴人陳字牽引自行腳踏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無違反其注意義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8年1月25日嘉監鑑字第1070257578號函雖認為,告訴人陳字牽引腳踏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前,未注意來車,小心迅速通行,為肇事次因,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4款係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所指小心迅速通過,乃於但書所稱「無號誌指示」之情況下而言,如屬設有燈光號誌者,當依本文所指「依號誌之指示前進」,上開意見對於法規之解釋有所誤解,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即於無駕駛執照過失駕車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廖俊絡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而致人傷害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告知罪名(本院卷第47頁),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下,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本件犯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於警到場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於前方燈號轉為紅燈時,本應停止前進,告訴人陳字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亦應禮讓優先通行,仍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次交通事故,其違反義務之情形相對嚴重,而告訴人陳字年事已高,受此傷害,短期內難以恢復,對告訴人陳字及其家屬,均造成生活及經濟上之負擔,而被告與告訴代理人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由保險給付部分與告訴人陳字,其餘尚待民事賠償事件判決抵定,被告仍須面臨民事賠償責任。並斟酌被告配偶已過世,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受僱於鐵材行;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其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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