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俊雄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0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自小貨車駕駛,擔任貨物運送工作,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2月18日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貨車,自臺北縣三重市○○路1之52號前,起步向左進入環河路往重安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率行駛出,因而擦撞當時同向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受有右膝脛骨骨折併血腫、右踝挫傷併擦傷及髖部擦傷之傷害。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5年4月21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林漢強法官林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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