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1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103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犯罪後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見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偵查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第15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悛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94年12月20日起算)5年內之99年6月8日7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號3樓之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頭(未扣案)內,並以火加熱燒烤後使成煙霧,再以鼻子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於99年6月9日21時15分許,搭乘 羅志平 (另案偵辦)所騎乘之機車返回前揭住處之際,為執行勤務之警員攔檢盤查,又查得其另涉毒品通緝案件(現正執行中),遂予以逮捕之,而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執勤警員自首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事,遂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㈠被告甲○○99年6月9日及同年10月4日分別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
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99年6月9日21時15分許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99C160),係被告親自排放之尿液,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9年6月24日尿
液檢驗報告1紙─證明被告為警緝獲後所採集之編號99C160號尿液,經送請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本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第1557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證明被告前曾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5年內再犯之案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99年6月9日21時15分許為警緝獲之際,在警員未發覺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主動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警員自首該情事,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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