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92號原告 陳嘉祥
黃海彬 高福生 林應輝 黃開湖 林前喜 上列6人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 律師
邱怡瑄 律師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其退休日如附表所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6條規定,原告之退休金應按其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因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輪值中、晚班員工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故系爭夜點費屬原告固定、常態所得預期之工作報酬,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應屬工資之一部分,被告自應於計算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加計系爭夜點費於平均工資內,詎被告於核發退休金及撫卹金時,均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據以計算退休金或及撫卹金之基數內涵,致短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錢。此外,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故被告應分別自原告退休之日起算第31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為此,爰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屬國營事業退休之受僱人員,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及相關行政院規定標準辦理,自與勞動基準法規定無涉,而系爭夜點費既未經行政院規定標準核定,本非屬工資,當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又被告所屬之工廠為24小時3班制連續性作業,原告於受僱時均已同意依早、中、晚班輪值,除工作時間不同外,各班之工作性質、地點、環境均同,故被告除給付法定工資外,並無給付夜班員工其他津貼、補助之義務。再被告早於民國40年間即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輸油站員工加班及報支誤餐費夜點費辦法」,而50年間亦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足見夜點費源自夜間點心費而來,屬於勉勵、恩惠性之福利措施,且不以員工之工作內容、種類、薪點、年資或是否假日工作為核給標準,即夜點費並非勞務之對價,自不因屬於經常性給與而成為工資之部分。因被告於核發輪班員工職位列等之薪資時,已評量員工於夜間輪班時之心力、體力及危險,故夜點費並非補貼性質之夜間工作薪資。另員工實際輪值者始得領取夜點費,且員工於休假時可領取薪資而不得領取夜點費,故夜點費不具經常性。末被告於50年8月間,即已制定夜點費點心費值宿費支給辦法,早於75年2月27日頒佈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自無為規避退休金而將工資改列夜點費之情形。另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既已明定夜點費不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則被告發給之金額確屬該款規定之夜點費,當有該規定之適用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一)原告均曾受僱於被告,並於附表所示退休日期退休。
(二)被告工廠作業方式為24小時全天候採早、中、晚班固定3班輪值制,由被告每月依時數發給系爭夜點費,因輪值班表更換時間固定,員工輪值早、中、晚班之時間、頻率皆相同,每週輪流作業應為常態事實,且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不因作業種類而有差別,如未實際值班則不得領取。
(三)若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則原告各短領之退休金如附表「合計」欄所載。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勞務對價?應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原告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夜點費為勞務對價,性質上屬工資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公布,同年8月1日施行,依該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本件被告係從事石化工業之行業,原告係於勞基法施行前即受僱於被告,而於該法施行後始行屆齡退休,故其等於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及退休金之計算,應適用「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而勞基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計算退休金基數。又有關工資及平均工資之認定,於勞基法實施前,「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則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第4款之規定。再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不論依工廠法施行細則或勞基法規定,工資均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勞動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給付,所謂經常性,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自為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
2.經查,被告工廠作業方式是採24小時三班輪流作業,原告等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輪流作業,日班從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從下午4時至凌晨12時,大夜班從凌晨12時至上午8時,其中輪值小夜班、大夜班得領取夜點費,不論工作種類、職等,96年12月31日以前大夜班夜點費每人300元、小夜班夜點費每人150元;97年1月1日以後大夜班每人400元、小夜班每人250元,倘有應輪值夜班卻因故請假而未實際輪值時,即不得領取夜點費,而由實際代輪值者支領,被告定期更換輪班表,員工輪值日班、大夜班、小夜班的機率相同,無專責輪值日班、小夜班或大夜班之員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系爭夜點費非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之款項,而係勞工於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無訛。
3.再者,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是以勞基法第48、49條乃明文限制童工、女工於此時段內工作,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雇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雇主對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而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小夜班、大夜班者所獨有,並係以勞工實際輪值次數計算發放夜點費,顯與勞工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亦應認具有勞務對價性。
4.被告雖以系爭夜點費之歷來沿革原係用為夜間輪班員工所提供之誤餐代金,並由實物改為現金,且金額並不因年資、職級、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勞心度、勞力度等因素而有不同,可見並非勞務對價,而純係為體念輪值夜班者辛勞之恩惠性給與云云。然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見實物給與亦在工資涵攝範圍內,又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而屬工資之一部分,已如前述,不因其係實物給付或金錢給付而異其性質,亦不因給付之金額均固定相同而未隨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調整而異其性質,何況工資報酬中某些項目如伙食津貼、交通津貼等,並未隨同勞工經驗、學歷、技能、勞力度、勞心度、年資、職級不同而有差別,均係給予相同數額,即係採取一致性之給付,是被告以系爭夜點費係從實物沿革,且發放金額均一致性,而辯稱係恩惠性、勉勵性、任意性之給與,自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依94年6月14日修正前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故系爭夜點費並非工資云云。惟所謂「經常性給與」,應係在某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均可得到之給與,非偶發性或不確定是否支付之給與,即在相當之期間,依固定之工作條件,即可取得之給與而言。至於雇主對勞工之恩惠給與或任意性給與,因不具有經常性,不得計入工資範圍,而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然該條款規定之差旅費及交際費,因屬不確定之事項所支出,故可認並非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夜點費部分,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未表明係「偶發性」之給與,然從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與誤餐費同列,而誤餐費既屬恩惠性及偶發性之給與性質,則夜點費應屬同一性質,亦即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及誤餐費,係指雇主為體恤勞工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較符該條款規定之意旨。系爭夜點費之名稱雖與該條款所稱之夜點費名稱相同,然其本意既係針對夜間執勤而給與,且在夜間執勤服勞務既已成為固定工作型態之情形下,該夜點費已非偶發性及不確定性之給與,應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非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所稱之夜點費,僅係名稱上相同而已,系爭夜點費仍應計入工資之範圍,被告以此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規定為抗辯,尚無可採。
6.被告復辯稱其為國營事業,應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之相關規定給付薪資,而夜點費並未列入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自難列入平均工資云云。然勞基法係國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至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雖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行政院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於88年9月7日雖亦函釋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之平均工資給與項目表雖亦未將夜點費列入,但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既係最低標準,則行政院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定工資給與之辦法,即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勞動條件,且若有所牴觸時,自應依勞基法規定為之,而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及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均屬工資之一部分,是被告前揭所舉之行政函示,與勞基法抵觸且不利勞工,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7.依上所述,系爭夜點費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自為工資之一部分,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原告上開主張,即屬有據,被告認不得計入平均工資,本院經斟酌上開情事後,認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
1項第1款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已如前述,又原告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退休,將系爭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則原告可領取之退休金差額如附表「合計」欄所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合計」欄所載金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合計」欄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勞工法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表┌─┬───┬───────┬───────┬─────────────┬────────────┬──────┬─────┐│編│員工│退休日期│利息起算日│退休金基數(個)│夜點費(新台幣,下同)│應補發退休金│合計││號│姓名│││││││├─┼───┼───────┼───────┼────────┬────┼──────┬─────┼──────┼─────┤│││││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6.1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24,727.88元│││1│陳嘉祥│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6,07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8.83333│退休前6個月│4,850元│91,341.65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9.83333│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42,205.64元│││2│黃海彬│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5,511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5.16667│退休前6個月│4,833.33元│73,305.52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766.67元│122,344.54元│││3│高福生│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5,789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833.33元│93,444.36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5.66667│退休前3個月│4,683.33元│120,205.48元│││4│林應輝│103年5月1日│103年6月2日├────────┼────┼──────┼─────┼──────┤212,361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19.33333│退休前6個月│4,766.67元│92,155.6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18.16667│退休前3個月│4,933.33元│89,622.18元│││5│黃開湖│102年4月1日│103年5月2日├────────┼────┼──────┼─────┼──────┤221,55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6.83333│退休前6個月│4,916.67元│131,930.63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前│23│退休前3個月│4,600元│105,800元│││6│林前喜│103年3月31日│103年5月1日├────────┼────┼──────┼─────┼──────┤209,750元││││││勞動基準法施行後│22│退休前6個月│4,725元│103,9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