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四О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四0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拾壹點貳伍公克、鋁箔紙壹張、吸管貳支、玻璃管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一日執行完畢。嗣甲○○又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詎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即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後之某日起、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止,先後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塩園十四鄰八七號住處等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次。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警在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十八號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一.二五公克、及專供吸用毒品之器具鋁箔紙一張、吸管二支、玻璃管一個等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一.二五公克、及專供吸用毒品之器具鋁箔紙一張、吸管二支、玻璃管一個等物可證。參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對被告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雲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按。而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毛重九.六公克〔淨重八.二五公克〕,經送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可稽;另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淨重三公克,確為安非他命無訛,復經本院勘驗屬實,有審理筆錄足佐。被告甲○○於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三四號判決免刑、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處分不起訴,復有各該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前經判決免刑、及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竟再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二八號裁定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亦有該裁定書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十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併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八四、三九四號〕,其中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日零時三十分,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部分,雖未經起訴,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移送併辦就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雲林縣崙背鄉阿勸村鹽園八十七號住宅,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部分,已為檢察官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既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五月廿一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者,依刑法第七十條之規定,應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因二次施用毒品,已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本院判決免刑、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處分不起訴確定後,竟又再犯本件之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十一.二五公克,係違禁物;而鋁箔紙一張、吸管二支、玻璃管一個,係被告所有且專供為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注射筒一支,被告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為其所有,辯稱係 鐘棟揚 所有,而鐘棟揚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參以被告甲○○固有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已如上述。惟無證據證明其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而該注射筒,乃施用毒品之用,核其上揭辯解,應可採信。該注射筒既非被告所有,且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帶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秋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俊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