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4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1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援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正犯罪事實:被告甲○○以自製吸食器火烤燃燒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經勒戒仍未能戒絕毒品施用之惡習、犯罪所生個人及社會之潛在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至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屬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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