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8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8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具保人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揭保證金之沒入,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甲○○因涉竊盜案件,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准予被告具保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同日由具保人乙○○繳納二萬元之保證金後將其釋回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及刑事保證金收據各一份附卷可稽。詎被告嗣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到庭,又拘提無著,此有被告及具保人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同年八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之刑事報到單暨送達回證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九十五年八月一日北縣警汐刑字第0九五00二二一六六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士檢平九五 助九八0字第一九六四三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二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