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474號債權人乙○○債務人丙○○債務人甲○○
1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支票利息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及對甲○○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算,債權人就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止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
130條定有明文。又查,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債務人即執票人未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對於債務人甲○○即背書人,喪失追索權,故本件就上述事項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9日
書記官曾宇婷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