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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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四九八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七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五四九號自小貨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同路八十七號前,理應注意車輛應靠右行駛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左前車頭與沿臺北縣新店市○○路南向北方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一五九號重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肩及左膝鈍傷、左足踝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復據告訴人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靜怡
法官劉煌基法官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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