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97號聲請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之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92年9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3,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9月15日起至122年9月1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2年9月18日邀同第三人 張峰嘉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2,500,000元,(2)8,000,000元。(1)之利息按郵匯局
2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碼1%,並由政府補貼年息0.25%按月計算,到期日為112年9月18日。(2)之利息之計算,自貸放日起前24個月,依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372%,第25個月起(即94年9月18日起)改依前述定儲利率加碼
2.5%,如遇聲請人調整定儲利率指數,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原約定加碼年利率調整計付,到期日為112年9月18日,逾期清償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5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954,953元未受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