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司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司字第545號聲請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普力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普力威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普力威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滯欠營業稅1筆,計新台幣(下同)10,810,748元,因該公司董事 林振輝 業於94年11月12日死亡,經調閱其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並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該公司迄今亦未依法推舉新代表人,致該該筆稅捐已將於核課期間仍無法送達繳款書,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普力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營業稅欠稅查詢情形表、林振輝個人戶籍資料查詢表可參,堪信為真實,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次查,相對人普力威公司除董事林振輝外,另有股東 鄭春花 、黃仁富、 羅太需 及乙○等4人,4人出資額均為200,000元,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查;而董事林振輝已經死亡,本院審酌股東乙○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54歲,應有能力處理普力威公司相關事務,且其住所位於台北市,處理公司事務將較其他股東便利,本院認以之為該公司臨時管理人,較為適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鳳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