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782號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債權人原名「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5月1日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存續公司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先敘明。而相對人於95年5月25日(原為93年7月20日,債權人合併後重新登記)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7,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3年7月20日起至123年7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3年7月21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6,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按月清償本息,詎相對人僅繳款至95年3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5,605,928元及如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
依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相對人有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本、借據影本、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請求拍賣如主文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而相對人未予表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遠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柯金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