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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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簡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簡聲字第九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本院裁定(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即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台簡聲字第一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聲請人誤為再審之訴),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對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列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顏南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