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126號上訴人即被告陳 祥慶
陳 禹璇 上二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上訴人即被告陳 泳泰 指定辯護人 李衍志 義務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永 昌
(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蔡淑媛 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年度訴字第159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100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6682號、第29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陳祥 慶(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19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8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陳禹璇 (於97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58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均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陳祥慶 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不得持有、轉讓,而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行。
二、 陳泳 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犯行。嗣為警於民國99年8月12日搜索 陳泳泰 位於高雄縣鳳山市(已改制為高雄市鳳山區,下同)杭州街15號之住處,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聯絡所用之SOW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及與其販賣上開毒品無關等物(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各為:①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②驗前淨重0.09
7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體因檢驗用罄」、吸食用玻璃球管4支、分裝剷子1支、使用過之夾鏈袋2包,均屬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與犯罪無關之分裝袋2包),始悉上情。
三、陳 永昌 (於96年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15號、6570號、50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97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1年2月、4月之刑接續執行,於98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犯行。嗣經員警於99年8月12日,至 陳永昌 工作之「 高妹 KTV」(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光明路2段79
8號之12)搜索,扣得其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聯絡所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及與其販賣上開毒品無關等物(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
5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含包裝袋1只」、使用過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鏟子2支),始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祥慶、陳禹璇部分:
㈠、證據能力:
1、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復未再聲請詰問證人陳永昌,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2人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2、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2人於原審、本院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3、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被告陳祥慶對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均於偵查及原審自白在卷,又經證人陳永昌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各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至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昌時,雙方就交易之價金為3,000元已達意思表示之合致,陳永昌雖未交付價金而積欠該次價金3,000元,仍無礙被告2人就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既遂。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2人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應堪認定。是被告2人就附表一編號1、2犯行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為論罪之依據。是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及被告陳祥慶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論罪部分:
1、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復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是核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祥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轉讓禁藥罪。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陳禹璇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接聽聯絡買毒者之電話,並與被告陳祥慶同赴交易現場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行為,自屬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共同正犯行為,則被告陳禹璇辯護意旨所陳「陳禹璇僅幫陳祥慶接聽電話及轉達訊息,應論以幫助犯」等語(本院卷第19
6頁反面),尚有誤會。另被告陳祥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3罪,及被告陳禹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互異之數罪關係,均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各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2人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加重,另就被告陳祥慶轉讓禁藥罪部分加重其刑。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於偵查及原審中均已自白(如上所述),是被告2人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陳祥慶、陳禹璇均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4、被告陳祥慶、陳禹璇雖主張其等有供出毒品來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按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祥慶固曾於99年10月25日偵訊時表示其毒品來源係 曾朝昌 ,及被告陳禹璇亦曾於99年8月26日警詢時供稱曾朝昌為陳祥慶之毒品來源等語,然其2人均未提供足以追查「曾朝昌」之相關資料(偵卷二第14頁反面、180頁),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1月27日雄檢 泰陶 99偵29111字第23891號函(審訴卷第98頁)可查,是曾朝昌雖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為檢察官偵查中(參曾朝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卷第126頁至130頁),然此非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5、被告陳祥慶、陳禹璇辯護意旨雖以被告2人販賣對象僅一人,次數僅2次,所得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犯罪情節輕微,係屬偶一轉手獲利,並非存貨專營販毒,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96頁正、反面),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仍共同以上開手法販賣他人牟利,此等犯罪情狀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祥慶、陳禹璇部分,以其2人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受害,被告2人竟為圖利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屬不當;及被告2人販賣毒品之對象僅陳永昌1人、次數2次,另被告陳祥慶轉讓禁藥予陳永昌1次,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稱良好,其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並非甚鉅,並考量其2人之分工情形,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各刑,並斟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又均坦承犯罪,足認其法敵對意識非高等情,各定應執行刑為被告陳祥慶有期徒刑6年;被告陳禹璇有期徒刑5年6月。復敘明: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係使用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並有3,000元之所得(未扣案);被告2人為如附表一編號2之行為,係使用搭配未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具,上開財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下對被告2人連帶沒收,如3,000元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被告2人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如未扣案之上開行動電話2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對被告2人連帶追徵其價額。而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2人尚未向陳永昌收得該次價金3,000元(如上所述),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沒收因犯罪(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2人既未實際取得價金,自無從諭知沒收該次交易之3,000元。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陳祥慶、陳禹璇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陳祥慶上訴仍執其有供出「曾朝昌」,及請求再給予自新機會等語,另被告陳禹璇上訴所陳其僅幫陳祥慶接電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被告2人上訴均應駁回。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泳泰部分:
㈠、證據能力:
1、證人 程勝 翌、 鄭瑰 章各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陳泳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價金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其等 嗣於 原審證述不符,而其等先前之警詢陳述係於遭查獲當日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陳泳泰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等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等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等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泳泰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 程勝翌 、 鄭瑰章 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等於原審復已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陳泳泰之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3、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後述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⑵後述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書,係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委請鑑定,依據上開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4、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於原審、本院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5、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陳泳泰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曾因程勝翌偷竊其他員工現金而遭伊毆打,程勝翌與伊有嫌隙所以才誣指伊;伊係與鄭瑰章係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鄭瑰章沒有管道,所以由伊買來後交給鄭瑰章,並非伊賣給鄭瑰章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
1、附表二編號1部分:⑴被告於99年4月12日晚間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全國
加油站附近某巷內,以1,500元之價格,販賣3小包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程勝翌等情,業經證人程勝翌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99年4月12日晚上,先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一位綽號「小蟲」的成年男子,說我要去找他,然後約在高雄鳳山市○○路上全國加油站旁的巷子內見面,就以1,500元向「小蟲」購買3小包安非他命;「小蟲」是我上個月在高雄縣○○鄉○○路一家「嘻瑪小吃部」認識的,聊天時他跟我說他有在賣安非他命(他字卷第18頁)等語,其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大寮一間小吃部認識被告,他說如果要拿安非他命的話,可以打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給他,我在電話中跟被告聯絡,我們都是見面再說,被告當場拿3包毒品給我,金額我忘記了,交易地點在鳳山被告家附近一間加油站旁,99年4月22日警方在家中扣到的3包安非他命就是4月10幾號向被告買所用剩的(原審卷第105、106、107頁反面、第110頁)等情明確。雖證人程勝翌於原審證述時,對於該次交易之確實日期及金額不復記憶,然參以該證人於原審證述時,距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已相距近1年,而該證人對於交易之過程、地點,均仍能在未經提示其先前筆錄內容之情況下,為相同之陳述,足認證人程勝翌之證詞當屬可信。且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晚間,確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3通通話記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可證(他字卷第28、29頁);另證人程勝翌於99年4月22日在其住處遭扣得3小包白色晶體,並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5月1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原審卷第131、132頁),該3小包白色晶體(驗餘淨重分別為0.286公克、0.014公克、0.103公克)亦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原審卷第173頁之原審100年度聲字第915號刑事裁定),益徵證人程勝翌所言非虛。
⑵被告雖辯以上情,惟證人程勝翌係因持有、施用毒品為警查
獲,於警詢、偵訊製作筆錄時,經詢問其毒品來源,方被動供出上情,且程勝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僅稱係一綽號「小蟲」之人賣毒品予伊、「小蟲」電話為0000000000號,並未供出被告之姓名、年籍,此有證人程勝翌上開警詢、偵查筆錄(他字卷第5、6頁、第18頁)可佐。又以程勝翌曾經到過被告之住處,且於原審審理時仍記得被告之住處,此有證人程勝翌證稱:「(問:你有無去過被告陳泳泰的家?)有」、「(問:是否如果要你現在騎車或開車去,你會記得(被告家)大概什麼地方,但是什麼路你忘記了?)是的」、「(問:你去過被告陳泳泰他家幾次?)2、3次」等證詞可參(原審卷第108頁),如程勝翌意在陷害被告,其大可提供被告姓名、住處之具體資料予檢警查緝,其竟僅提供電話號碼及綽號此等相對薄弱之資訊,能因此查獲之機會甚低,能否認定證人程勝翌為陷害被告而為上開之虛偽證述,尚非無疑。此外,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4月12日之1日中,即曾於下午3時41分、3時42分、晚間9時46分、9時58分、10時6分與程勝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有14秒、17秒、45秒、12秒、1分3秒之通話紀錄,此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話通聯(他字卷第21至31頁)可查,則以此1天內即有5次通話之頻率,實難謂99年4月12日之際,被告與程勝翌已有交惡之情形。何況,證人程勝翌於99年4月22日為警查獲,其施用毒品部分係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毒聲字第91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9年11月16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於99年12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並由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是對程勝翌而言,縱其於警詢、偵訊時,誤認其供出「小蟲」之事能使其獲得減刑或免除其刑之處遇,則其於100年3月30日至原審法院作證時,亦應已知道其指認被告為毒品來源,對己並無任何益處,衡情當不致於甘冒刑責,為損人不利己之偽證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所稱其與證人程勝翌間縱有其他糾紛存在,亦無從據此遽認證人程勝翌所述於99年4月12日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不實。從而,被告於本院所提出之 許進泰 書面陳述所載「程勝翌在其店任職1日(99年4月10日),確曾與被告有衝突」(本院卷第195頁),不足佐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進泰欲證明上開事實部分(本院卷第12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2、附表二編號2、3、4、5部分:⑴被告曾於99年7月10日、99年7月17日、99年7月22日、99
年7月26日,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等情,業經證人鄭瑰章在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相關通聯記錄後證稱:99年7月10日這次是我打電話給「小蟲」,說要2,000元的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約在鳳山那邊交易安非他命,他也說他沒有了,他是去跟別人拿的;99年7月17日這次是我打電話給「小蟲」說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這次約在高雄市○○路那邊交易安非他命;99年7月22日這是也是我打電話給「小蟲」說要買1,000元安非他命,我們約在鳳山交易安非他命、99年7月26日這次也是跟「小蟲」購買安非他命,交易地點也是在鳳山,但只有購買500元安非他命(偵卷一第
232頁)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瑰章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10日下午5時38分許,有鄭瑰章向被告稱「如果有先幫我拿2000」、「2張、2000啦就好」,雙方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7時36分、7時43分、7時48分時以電話約定並詢問交易地點(偵一卷第101頁);99年7月17日上午10時22分許,鄭瑰章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被告現在所在地點,被告稱在高雄建國一路靠近武廟處,並指示鄭瑰章應如何行進,嗣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被告撥打電話予鄭瑰章,向鄭瑰章稱已經看到伊、正在 向伊 揮手,是時被告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確在高雄市○○區○○○路○○○號(偵卷一第105頁反面);99年7月22日晚間6時31分許,鄭瑰章以電話詢問被告在何處,鄭瑰章隨即問到哪裡找被告較方便,被告稱到「 阿林 仔那邊」、「他那邊應該有、我這邊不方便」,惟鄭瑰章於同日晚間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要被告至上次約的地點,並稱要「拿1000」,被告隨即答應,並要鄭瑰章在「賣涼的那裡」等伊(偵卷一第110頁);99年7月26日下午3時49分,鄭瑰章撥打電話予被告,被告詢問「你要多少」,鄭瑰章稱「如果有先拿1000吧」,同日下午4時13分,鄭瑰章復打電話予被告,改稱「我身上先用500,我過2、3天會有錢進來」,被告稱「好呀」(偵卷一第112頁)等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足以證明證人鄭瑰章於偵訊所言非虛,被告確有如附表一編號
2、3、4、5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誤。⑵被告雖辯稱伊係與鄭瑰章係屬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證人鄭瑰章於偵訊時,從未提及有何與被告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均稱係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伊,而鄭瑰章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曾接受偵訊及審判中之交互詰問時,均能理解問話並回答,足認其亦知悉「販賣」一詞所代表意義之理,是依證人鄭瑰章於偵訊中之陳述,已難認被告所辯屬實。且依上開通聯記錄,均係由鄭瑰章撥打電話予被告聯絡時,詢問被告何在或直接告知被告伊需要多少,雙方隨即約定交易地點,並無鄭瑰章稱要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之通話,被告所辯顯屬無據。況被告與鄭瑰章僅係單純在保全公司所認識之同事,未曾一同出遊或吃飯,亦不會一起施用毒品,此有證人鄭瑰章於原審證詞可佐(原審卷第10
2頁反面、第103頁),渠等並無深交至明。而依現行之法律,無償轉讓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亦需負刑責,是被告如何願意甘冒遭查獲之風險,隨時依照鄭瑰章之需求,與鄭瑰章出相同之金錢,而出面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交予鄭瑰章?是被告前開辯詞,洵與上述證據不符,要難採信。
⑶證人鄭瑰章雖於原審證稱:有時候被告會打電話給我,問我
需不需要毒品,我如果方便的話,就會跟他說我身上有500或1,000元,叫他順便幫我拿(原審卷第99頁),旋又改稱:是我自己打電話給他的,因為被告有毒品來源,所以我才拜託他,他拿給我沒有代價,只是順便連同我的份一起拿,是我們2人一起買來共同施用的,並非被告買給我的,是調貨,有時候我拿錢給被告,也是要等大約半個小時,沒有我直接拿錢給被告,他就直接拿毒品給我的狀況,都是要等(原審卷第99頁反面、第100、101、102頁),惟證人鄭瑰章前於警詢或偵訊中,均未曾提及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或請被告代其調貨之事,其於原審突易前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舉,自非可採。再者,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鄭瑰章,究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代鄭瑰章向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與鄭瑰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非以被告所提供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係向他人取得、鄭瑰章於與被告聯絡後是否尚須等待為區別,而仍須視被告係出於代購或販賣之意圖而販入,以及其與鄭瑰章間如何交易而定,是尚不得以證人鄭瑰章稱其向被告拿毒品通常需等約半個小時等情,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⑷被告倘確為鄭瑰章代購甲基安非他命,或其2人合資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則鄭瑰章應可決定向何人購買、購買之數量、購入之價錢,再囑託被告按其意思購買或與被告共同決定當次合資購買之數量或價格,惟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對於上開購買之細節均付之闕如,參以證人鄭瑰章稱:「(問:這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你們2人共同購買,還是你向被告陳泳泰購買的?)我叫他去拿的」、「(問:是否為你向被告陳泳泰購買,他跑去拿給你?)我也不太確定,我問他那邊有沒有毒品,他說他沒有,然後他就問我需要多少,什麼時候要,他再拿過來給我」(原審卷第100頁反面),足認證人鄭瑰章對於被告毒品來源不清楚,僅是告知被告其所需求之毒品數量及交易時間,就由被告提供毒品予鄭瑰章等情,此等向被告取得毒品之方式,實與向被告購買毒品無異,更難認鄭瑰章與被告間存有何合資購買毒品之交易模式,自不得以證人鄭瑰章所稱「被告順便連同我的份一起拿」、「被告再拿過來給我」等語,認定被告與鄭瑰章有何共同出資購買毒品,或由被告代鄭瑰章購買之事實。何況,證人鄭瑰章亦於原審證稱:對於毒品的價格如何計算沒有很瞭解,對於現在毒品的市價為何也不瞭解,只有跟被告拿過毒品(原審卷第104頁),是鄭瑰章在對於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來源均不甚清楚之情況下,非但無能力指示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亦無能力檢視被告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及品質與其價格是否相當,而被告對鄭瑰章而言,又僅係同事,並無深厚之交情或信賴關係,甲基安非他命價格甚是昂貴,若鄭瑰章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豈非任憑被告報價、分配數量,而自己毫無置喙之餘地,此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係與鄭瑰章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節,與前開積極證據不符,亦悖於常情,應屬臨訟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鄭瑰章欲證明上開事實部分(本院卷第122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3、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泳泰所為附表二編號1-5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5所示5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泳泰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俱受影響,被告竟為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程勝翌、鄭瑰章藉此取得毒品,毒品之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無從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所得各在500元至2,000元之間,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程勝翌、鄭瑰章,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原審卷第113頁)、已婚育有子女之家庭狀況(偵卷一第20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各刑,並考量被告為62年次,其已婚,子女甚是年幼,被告日後尚有賦歸社會之必要,另審酌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制裁強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復敘明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罪,各有1,500元、2,000元、1,000元、1,000元、50
0元之所得,該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又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重量各為:①驗前淨重0.042公克,驗餘淨重0.031公克;②驗前淨重0.097公克,驗餘淨重0.088公克;③驗前淨重0.002公克,檢體因檢驗用罄)、吸食用玻璃球管4支、分裝剷子1支、使用過之夾鏈袋2包,均屬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原審卷第111面),及扣案之分裝袋2包,依卷內證據均無法證明與被告上開販賣犯罪事實有何關聯,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陳泳泰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永昌部分:
㈠、證據能力:
1、證人 劉昱 竤於原審經傳拘無著(原審卷第210頁),而其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陳永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部分,係於遭查獲之隔3日所為,對於案情之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且對於案情敘述較少出於對於被告陳永昌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且本院就上開證人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上開證人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陳永昌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2、證人 劉昱竤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並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等上開偵查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復經傳拘無著(原審卷第2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認得為證據。
3、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⑴後述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雖係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⑵後述卷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雖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毒品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4、按當事人如已承認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譯文之內容,或對於該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之譯文,自亦有證據能力,且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3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通訊監察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之通訊監察書),而後述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於原審、本院對於譯文之內容並無爭執,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即同意作為證據等情,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5、後述引用之其他卷附書證,而屬於書面之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書證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由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辯護人已知此等書證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即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證作成時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據證明此等書證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證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得為證據。
㈡、訊據被告陳永昌固不否認其曾於99年7月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昱竤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劉昱竤有金錢之往來,通聯中之對話為兩人討論還款;伊曾替其老闆向劉昱竤討債,劉昱竤可能因此記恨而誣指 伊云云 。經查:
1、被告陳永昌於99年7月間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於受合法通訊監察期間,被告於99年7月1日上午
6時30分許,曾接獲劉昱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劉昱竤於電話中稱「你現在有沒有要送啦」、「你送
1啦」,被告詢問「要多少啦」,劉昱竤稱「111啦」,被告即回答「好啦,我現在過去啦」, 劉昱竑 要被告到臺灣銀行時再打電話予伊,不然「黑狗」在這裡不好意思,被告則稱「你要現」,劉昱竤回答「老闆我剩100元而已,我昨天被小姐榨剩100元而已」,被告乃要求劉昱竤盡量籌500元給伊,劉昱竤稱有就會給,並要被告到臺灣銀行時打電話通知;99年7月1日上午6時54分許,被告以0000000000號予劉昱竤,稱已在外面,要劉昱竤出來,劉昱竤稱好;99年7月9日上午9時2分,劉昱竤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你可以出來嗎」,被告稱可以,劉昱竤即稱「我要500」,被告問「在哪裡」,劉昱竤表示「『扶正』,我公司後面不是有一個菜市場大樓這裡」,被告乃稱到附近會再打電話給劉昱竤;99年7月9日上午9時12分,劉昱竤傳送「 昌阿 要多加五百 小吉 要的這樣我的要殺密思多」之簡訊予被告;99年7月9日上午9時13分,被告撥打電話予劉昱竤,詢問「要一起還是分開」,劉昱竤稱要分開,被告稱伊等一下要去大社,劉昱竤遂問「你知道我這裡嗎」,被告稱知道,劉昱竤即表示「你過來這裡,他的我再給他」等語;及被告於99年8月12日為警於其工作地點(高雄縣○○鄉○○路○段○○○號之12之「高妹KTV」)扣得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5公克,驗餘淨重0.03公克,含包裝袋1只)、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5只、玻璃吸食器2個、塑膠鏟子2支等情,有原審99年聲監字第1290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偵卷一第67、68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偵卷一第73頁、第7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43至46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6紙(原審卷第76至81頁)可佐,復為被告所坦認,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附表三編號1部分:⑴被告陳永昌雖辯稱:沒有賣毒品予劉昱竤,是劉昱竤欠伊錢
,才會與劉昱竤聯絡而至劉昱竤位於高雄縣大寮鄉後庄地區之住處向劉昱竤收錢(偵卷一第18、19頁),惟以前揭通訊監察譯文觀之,99年7月1日時,劉昱竤先詢問被告「有沒有要送」,被告詢問「要多少」,劉昱竤乃稱「111」,被告稱「1ㄟ,好啦」、「你要現ㄟ」,劉昱竤稱身上只剩下
100元,被告遂表示「盡量籌500元給我」,依雙方通話內容,足認係劉昱竤欲向被告取得某種稱為「111」、「1」之物,被告即要求劉昱竤至少需籌措500元,而未曾提及劉昱竤欲向被告借錢,或劉昱竤欲清償先前借款各節,被告所述該通電話係討論借款、還款等事,已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又被告於原審先辯稱:劉昱竤先前向伊借1,500元,伊沒有向劉昱竤要,係劉昱竤當日凌晨已主動清償1,500元,上午6時30分許又要借500元(原審卷第202頁反面、第
203頁),嗣又改稱:1,500元是前幾天還我的(原審卷第
207頁反面),則被告對於劉昱竤清償1,500元之時間等客觀事實,前後所述不一,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述,劉昱竤於99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撥打該通電話之前,已主動將先前所借1,500元還清,劉昱竤於99年7月1上午6時30分打電話予被告之目的,應即在於另向被告借款500元,被告竟於電話中向劉昱竤稱「你盡量籌500元給我」,豈非與劉昱竤借款之目的相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⑵證人劉昱竤因係遭警搜索並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物,方於99年8月6日經解送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詢問其毒品來源、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即答以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在99年8月5日中午、毒品來源係99年8月3日向「黑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檢察官詢問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毒品,證人劉昱竤乃證稱:曾向「 昌仔 」購買安非他命,是從99年6月初開始,如果「黑狗」那邊沒有,就打電話0000000000給「昌仔」,買過3、4次,都是買安非他命等語,此有原審99年聲搜字第1192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二卷第198頁反面至201頁)、99年8月6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劉昱竤於99年8月6日之證詞可證(偵卷二第165反面至166頁反面)。則證人劉昱竤既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係「黑狗」,縱令檢警因其供述而查獲被告陳永昌,劉昱竤得否以此邀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益處,已非無疑;又如證人劉昱竤係有意陷害被告,自得於檢察官詢問其扣案毒品來源時即誣指被告,是依證人劉昱竤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上開情境,實難認證人劉昱竤係出於構陷被告之動機而為上開證詞。故被告所辯可能因劉昱竤不滿伊替老闆逼債而誣指伊云云,純屬被告臆測之詞,並無所憑;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亦不至於僅因欠債遭催討,即會甘冒誣告或偽證之刑責,杜撰他人販賣毒品之事。況證人劉昱竤如意在報復,何以未稱其債權人即被告之老闆販賣毒品,而僅指認被告及「黑狗」?是以上開證據勾稽,無從逕認證人劉昱竤所為證詞之可信性有何瑕疵。再者,證人劉昱竤所述向「黑狗」購買毒品一節,亦與被告所供:劉昱竤曾經跟我說他都是向「黑狗」拿毒品,我去禧馬小吃部幾乎都有看到「黑狗」在那邊(原審卷第206頁反面)相符,顯徵證人劉昱竤實無必要就其有無向「黑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事矇騙被告,益足以佐認證人劉昱竤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之憑信性。
⑶被告陳永昌與劉昱竤99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之通話中
,劉昱竤曾提及「黑狗在這裡不好意思」,「黑狗」係劉昱竑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已如前述,如果劉昱竤係要向被告借錢,何以會不欲「黑狗」知悉?就此,被告雖稱:劉昱竤曾經跟我說不要讓「黑狗」看到我拿錢借他(原審卷第206頁反面),惟對「黑狗」而言,劉昱竤僅係其毒品之買家,劉昱竤向何人借貸,誠與伊無關;而依被告說詞,劉昱竤對被告而言,僅係向其借貸之債務人,被告將金錢出借予劉昱竤,已有劉昱竤不如期償還之風險,更無庸顧慮劉昱竤之毒品來源「黑狗」之感受,是依常情推論,劉昱竤之所以在99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之電話中,特別要被告抵達時再打電話給伊,否則會對在場之「黑狗」不好意思,應係因為對劉昱竤而言,被告與「黑狗」均係其毒品來源,自有必要避免在「黑狗」面前向被告購買毒品,以免出現對「黑狗」不好意思之情形。故足堪認被告於99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與劉昱竤通話,係劉昱竤欲向被告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則被告於99年7月1日上午6時54分許,應係出售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昱竤無訛。
⑷被告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劉昱竤於偵查中稱其向被告陳永昌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每次之價格大約1,000元,並非500元,顯見劉昱竑所述證明力薄弱,惟劉昱竤係於99年8月6日作證,距離其向被告為上述對話已相隔1月有餘,且檢察官訊問渠有關「昌仔」販賣毒品之經過時,並未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提示予劉昱竤,是劉昱竤自僅能憑其印象回答。而依一般毒品之交易情形,除以重量如數錢、數公克計算外,多直接以價錢如1,000元、500元表示交易標的之數量,劉昱竑回答每次購買之價格大約1,000元,亦與交易之常態相符,故劉昱竤在未受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狀況下,依循其交易之通常情形,稱交易金額大約1,000元,自屬正常,亦難以此遽認證人劉昱竤所述不足採信。是被告於99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與劉昱竑以電話聯絡後,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昱竤,亦堪認定。
3、附表三編號2部分:⑴證人劉昱竤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2分以電話向被告陳永
昌表示「要500」,被告答允並稱至劉昱竤所在之處附近再打電話給伊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被告雖辯稱係劉昱竤向伊借錢云云,惟劉昱竤僅係頂讓被告老闆「禧馬小吃店」之人,被告與劉昱竤間並無深交,此有被告自承:劉昱竤我其實也不太認識,後來幾個月我才認識,因為我老闆的店「禧馬小吃店」頂讓給他做,我那時才認識的等語(原審卷第204頁)可證。如證人劉昱竤確係欲向被告借款,則應係劉昱竤有求於被告,劉昱竑是否可能僅詢問被告可否出來,未詢問、探求被告有無借錢之意願,即直接向被告稱「我要500」,自屬可疑。而被告聽聞劉昱竤稱「我要500」後,竟亦未加詢問,直接詢問交易地點,並隨即專程赴約,更與常情不符,要難認定劉昱竤所稱「要500」,係指欲借貸500元。
⑵證人劉昱竤於99年7月9日上午9時12分許,又傳送簡訊稱
「要多500、小吉要的」、「我的要殺密思多」,此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按金錢之借貸,除需約定借款之金額、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外,債務人之債信、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信賴關係亦屬重要,與物品之買賣可透過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情形降低交易之風險迥然,是否可能因劉昱竑向被告陳永昌借款時,恰為綽號「小吉」之人知悉,「小吉」委託劉昱竤傳簡訊向被告再借貸500元,被告即不問二話貸以金錢,洵非合乎常情。而被告雖稱伊不問是否為劉昱竤或其友人欲借貸,因係劉昱竤開口,就會找劉昱竤負責該筆債務云云,惟劉昱竤之經濟狀況已非佳,此有被告所供:我老闆店頂給劉昱竤,我去那邊拿錢,我是看劉昱竤沒有錢,連吃飯都沒有錢,才借錢給他等語可佐(原審卷第205頁反面),劉昱竤自己甚至無力負擔飯錢,縱被告要求劉昱竤為「小吉」之借款負責,亦無任何何實質上之意義,遑論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中,全無被告有何告知劉昱竤有義務負責擔保「小吉」借款清償之隻字片語,益證被告所述「小吉」與劉昱竤一同向伊借款之事,並非實在。
⑶上開譯文中劉昱竤所稱「殺密思」,係臺語援用英文字serv
ice以日語發音之讀音,原指服務,引伸有額外之優惠、招待之意。如劉昱竤係欲向被告陳永昌借款,縱使又有「小吉」亦委託劉昱竤向被告表示同欲借款500元之意,渠等所欲借貸者為金錢,被告將多少金錢交付劉昱竤,自係繫諸劉昱竤借貸之金額多寡,又豈有要求被告要給予特別多之金錢之可能?參以被告於接獲劉昱竤要求多加「500」、伊的要特別多之簡訊後,隨即詢問劉昱竤要一起或分開,如渠等交易之標的物為金錢,依金錢借貸之常情,500元或1,000元均非甚多,當無「一起」或「分開」之別,且即便被告貸以1張之1,000元鈔票,劉昱竤與「小吉」再以換鈔之方式兌換為面額較小之鈔票以平分,亦無任何困難之處,被告何以會於知悉綽號「小吉」之人亦有「500」之需求時,首先詢問劉昱竤係要「一起」或「分開」,已足證明被告與劉昱竤聯繫所談論欲交易之物,應係某種有「一起」或「分開」之區別,且該等區別於2人同時向被告陳永昌交易時係屬重要之物,絕非劉昱竤欲借貸金錢。
⑷就上開被告陳永昌詢問要「一起」或「分開」部分,被告雖
稱其係詢問是否要將劉昱竤及「小吉」之借款一起拿給劉昱竤(原審卷第202頁反面),惟被告如果係借款予劉昱竤或「小吉」,彼等欲借貸之金錢又僅有各500元之譜,縱使被告放貸而收取高額利息,所能獲得之利益仍屬有限,被告卻於劉昱竤回答要分開之後,隨即詢問「小吉」現在何處,顯然本有意將「小吉」所要之物送至「小吉」所在之處,如非被告於該次交易中有利可圖,何需如此大費周章?對照被告所辯劉昱竤亦需為「小吉」對伊之債務負責,卻仍特意確認劉昱竤及「小吉」所要之物要一起或分開,其所辯矛盾之處,更屬昭然。
⑸被告陳永昌對於其所述借錢予劉昱竤之事,始終未提出借據
或其他人證、物證以實其說,且劉昱竤於偵查中亦並未提及其向被告借貸之事,乃係證稱:曾向「昌仔」購買安非他命等語,益徵被告所述借款一節非屬實在,則劉昱竤上開證詞並非出於陷害被告之意,應具相當之憑信性。至於被告辯護意旨雖以劉昱竤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均大約1,000元,並非通訊監察譯文中所提及之各500元,而指摘劉昱竤證詞之瑕疵,惟劉昱竤並非在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之情形下為前開證述,且亦未經詢問通訊監察譯文中「小吉」加入上開交易之事,證人劉昱竤因製作筆錄時距離99年7月9日已有將近1個月,對於99年7月9日之買賣細節已不復記憶,或其所指之3、4次交易並不包括99年7月9日之交易,甚或因不欲再牽扯「小吉」入罪而僅稱各次交易金額大約為1,00
0元,自難僅以此劉昱竤於偵訊中所述1,000元與通訊監察譯文中係各500元、共1,000元之些微出入,遽認被告並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劉昱竤之犯行。是被告確有於99年7月9日,以500元之價格,販賣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昱竤,被告所辯係劉昱竤向伊借款云云,均無足採信。
4、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貲、物稀價昂,而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足徵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主觀上確有牟利意圖,亦堪認定。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從而,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再傳訊證人劉昱竤欲證明上開事實部分(本院卷第122頁),因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如上所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為此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永昌所為附表三編號1-2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附表三編號1-2所示2罪,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前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惟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而僅就該罪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
㈣、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永昌所犯上開部分,以其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9款等規定,並審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造成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俱受影響,被告陳永昌竟為圖利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劉昱竤藉此取得毒品,毒品之危害範圍更加擴大,其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陳永昌犯後始終否認犯罪,無從認被告已有悔意,並考量被告2次販賣毒品所得各僅有500元,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劉昱竤1人,另斟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各刑,並考量被告係00年出生,其日後仍有賦歸社會之必要,以及欲達成刑罰目的所需施加之刑罰強度等情,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2月。復敘明被告為上開犯行,各有500元之所得,該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犯上開2次犯行時所用之財物,俱應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玻璃吸食器、塑膠鏟子等物,經核與本案無關,且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084號刑事簡易判決於被告陳永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知沒收,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
㈤、經核原判決關於陳永昌有罪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被告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陳祥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本院審理期日不到庭(本院卷第163、173、179頁之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 洪如玉 有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8月),及關於被告陳永昌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無罪部分(被訴於99年7月25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劉昱竤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不詳之價格,在高雄縣大寮鄉之某處,將不詳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劉昱竤),均已判決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簡志瑩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事實│主文│證據出處│├──┼──────────┼──────────┼─────────┤│1│陳祥慶、陳禹璇意圖營│陳祥慶共同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永昌之證述│││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卷二第206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期徒刑肆年,未扣案搭│2.通訊監察譯文(偵│││意聯絡,陳永昌於99年│配000000000│卷二第10頁)│││7月1日上午4時46分│七號門號SIM卡使用之│3.被告陳祥慶於偵查│││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偵卷二第179、1│││行動電話撥打陳祥慶所│參仟元均與陳禹璇連帶│80頁)及審理中(│││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沒收,未扣案搭配0九│原審卷第92頁自白│││電話,由陳禹璇接聽,│00000000號門│)│││而向陳禹璇、陳祥慶表│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4.被告陳禹璇於偵查│││示欲購買半錢之甲基安│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偵卷二第183頁)│││非他命,隨由陳祥慶、│能沒收,對陳祥慶、陳│及審理中(原審卷│││陳禹璇駕車至高雄縣大│禹璇連帶追徵其價額,│第92頁)之自白│○○○鄉○○○○道路下與陳│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永昌見面,由陳祥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陳禹璇販賣約半錢重之│,以陳祥慶、陳禹璇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昌│財產連帶抵償之。││││,復由陳永昌於99年7├──────────┤│││月2、3日,將 價金新 │陳禹璇共同犯販賣第二││││臺幣(下同)3,000元│級毒品罪,累犯,處有││││交付陳祥慶、陳禹璇(│期徒刑參年玖月,未扣││││未扣案)。│案搭配0000000│││││一五七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及新│││││臺幣參仟元均與陳祥慶│││││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禹璇│││││、陳祥慶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參│││││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陳禹璇、陳祥│││││慶之財產連帶抵償之。││├──┼──────────┼──────────┼─────────┤│2│陳祥慶、陳禹璇意圖營│陳祥慶共同犯販賣第二│1.證人陳永昌之證述│││利,而基於共同販賣第│級毒品罪,累犯,處有│(偵卷二第206頁)│││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2.通訊監察譯文(偵│││之犯意聯絡,99年7月│案搭配0000000│卷二第11頁反面)│││9日上午8時25分許,│九九七號門號SIM卡使│3.被告陳祥慶於偵查│││陳祥慶以其0000000000│用之行動電話壹具與陳│(偵卷二第179、1│││號行動電話撥打091744│禹璇連帶沒收,未扣案│80頁)及審理中(│││8030號行動電話與陳永│搭配00000000│原審卷第92頁自白│││昌聯絡,陳永昌即至高│九七號門號SIM卡使用│)│││雄縣○○鄉○○路「金│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4.被告陳禹璇於偵查│││倫汽車旅館」之208號│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偵二卷第183頁│││房與陳祥慶、陳禹璇見│祥慶、陳禹璇連帶追徵│)及審理中(原審│││面,由陳祥慶、陳禹璇│其價額。│卷第92頁)之自白│││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約半錢之甲基安│陳禹璇共同犯販賣第二││││非他命予陳永昌,並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意由陳永昌賒帳。│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搭配0000000│││││九九七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與陳│││││祥慶連帶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九七號門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壹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對陳│││││祥慶、陳禹璇連帶追徵│││││其價額。││├──┼──────────┼──────────┼─────────┤│3│陳祥慶明知甲基安非他│陳祥慶犯轉讓禁藥罪,│1.證人陳永昌之證述│││命為甲基安非他命為中│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偵卷二第206頁)│││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2.通訊監察譯文(偵│││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卷二第12頁)│││入、輸出、販賣或陳列││3.被告陳祥慶於審理│││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中(原審卷第92頁│││所規定之禁藥,不得轉││)之自白│││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月28日凌│││││晨1時49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區○○○路2│││││段795號之12「高妹KT│││││V」中,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昌供其施用。│││└──┴──────────┴──────────┴─────────┘附表二:
┌─┬──────────────┬─────────────┐│編│事實│主文││號│││├─┼──────────────┼─────────────┤│1│程勝翌於99年4月22日約10日前│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99年4月12日晚間某時,以其│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配0000000000號門│││泰所使用0000000000號(起訴書│號SIM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行動電話,並與陳泳泰相約在│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高雄縣鳳山市○○路全國加油站│幣壹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旁巷子內,以1,500元之價格(│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予程││││勝翌。嗣程勝翌於99年4月22日││││因涉嫌持有及吸食毒品為警逮捕││││,扣得其向陳泳泰所購得、程勝││││翌施用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驗餘淨重各為0.286公克││││、0.014公克、0.103公克)。││├─┼──────────────┼─────────────┤│2│鄭瑰章(綽號三百)於99年7月│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日下午5時38分許,以其0920│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搭│││83688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泳泰09│配0000000000號門│││00000000號行動電話,稱「如果│號SIM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有先幫我拿2千」,陳泳泰知悉│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此為鄭瑰章欲購買2,000元之甲│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貳│││基安非他命之意,隨即答允,雙│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方於99年7月10日晚間7時48分│以其財產抵償之。│││之後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鳳東││││路、仁愛路口,由陳泳泰以2,00││││0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3│鄭瑰章於99年7月17日上午10時│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2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搭│││電話撥打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配0000000000號門│││動電話與陳泳泰聯絡,而對陳泳│號SIM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泰稱「我現在過去找你」,陳泳│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泰知此為鄭瑰章欲購買甲基安非│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他命之意,即與鄭瑰章相約見面│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其財產抵償之。│││在高雄市○○區○○路附近某巷││││巷口,由陳泳泰以1,000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4│鄭瑰章於99年7月22日晚間6時│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31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伍月,扣案搭│││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配0000000000號門│││,詢問陳泳泰現在在何處、去何│號SIM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處找陳泳泰較方便,又於同日晚│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仟│││間6時54分許以相通方式與陳泳│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壹│││泰聯絡,陳泳泰知悉鄭瑰章會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來找伊,就是要購買甲基安非他│以其財產抵償之。│││命,乃詢問鄭瑰章要「處理多少││││」,鄭瑰章稱「拿1000」即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雙方並約定於渠等稱為「賣涼的││││」之高雄縣鳳山市某處見面,由││││陳泳泰以1,000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5│鄭瑰章於99年7月26日下午3時│陳泳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49分許,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搭│││電話撥打陳泳泰0000000000號之│配0000000000號門│││行動電話,先表示「如果有先拿│號SIM卡使用之SOWA牌行動電│││1000」,經陳泳泰答應後,鄭瑰│話壹具及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章又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撥│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伍│││打電話而向陳泳泰改稱「先用50│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0就好」,陳泳泰知此為鄭瑰章│以其財產抵償之。│││欲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意,即與鄭瑰章相約於雙方稱為││││「阿林那邊」之地方交易,由陳││││泳泰以500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鄭瑰章。││└─┴──────────────┴─────────────┘附表三:
┌─┬──────────────┬─────────────┐│編│事實│主文││號│││├─┼──────────────┼─────────────┤│1│99年7月1日上午6時30分許,│陳永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劉昱竤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話,撥打電話至陳永昌所使用09│扣案搭配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陳永昌│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NOKIA│││詢問「你現在有沒有要送」,陳│牌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新│││永昌知悉此為劉昱竑欲購買甲基│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安非他命之意,即詢問劉昱竤所│新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需求之數量,劉昱竤以暗語向陳│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永昌稱要「11」,陳永昌稱「1││││ㄟ,好啦」,並表示可以現在過││││去,惟要求劉昱竤需支付現金,││││劉昱竑稱身上現金不夠,陳永昌││││乃稱盡量籌500元予伊,嗣陳永││││昌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以09││││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劉昱竤││││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於││││高雄縣大寮鄉(已改制為高雄市││││大寮區,下同)成功路90號附近││││,由陳永昌以500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昱竤。││├─┼──────────────┼─────────────┤│2│99年7月9日上午9時2分許,劉昱│陳永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竤以其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打陳永昌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扣案搭配000000000│││動電話,稱要「500」,陳永昌│0號門號SIM卡使用之NOKIA牌│││知悉此為劉昱竤有意購買甲基安│行動電話壹具、未扣案之新臺│││非他命之暗語,即與劉昱竤約定│幣伍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新│││在劉昱竤公司後方菜市場大樓處│臺幣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交易,惟劉昱竤隨即又撥打電話│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向陳永昌稱「小吉」亦要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要與伊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開包裝,並要陳││││永昌至其所在之處,陳永昌乃答││││允,而由陳永昌以500元之價格││││(未扣案),販賣不詳重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劉昱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