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60號原告 陳光震 訴訟代理人 饒斯棋 律師被告 陳乾坤
陳乾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三0六之二、三0七、三0八、三一三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五一點一六平方公尺、五八七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陳光震所有;②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二九三點九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乾坤所有;③如附圖二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四二五點五八平方公尺、二九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乾文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乾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鄉○○段306-2(地目田、面積129.61平方公尺)、307(地目田、面積876.19平方公尺)、308(地目田、面積1,702.32平方公尺)、313(地目田、面積170.18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306-2、307、308、3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應有部分均各為原告2分之1、被告陳乾坤4分之1、被告陳乾文4分之
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但就分割方法則無從獲得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予以合併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306-2、307、308、31
3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851.16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587.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425.58平方公尺、編號B2部分面積293.9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乾坤所有;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425.58平方公尺、編號C2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陳乾文所有。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等語置辯。
三、本件系爭306-2、307、308、31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應有部分均各為原告2分之1、被告陳乾坤4分之1、被告陳乾文4分之1,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詳卷第7至12頁)附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空白,非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定義之耕地。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以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4條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306-2、307、308、313地號土地為相鄰之土地,其共有人應有部分相同,並均同意原告合併分割之請求,符合上開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之規定;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已實際分管系爭土地多年,若未採取合併分割之方式,而將系爭土地各筆逐一細分為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勢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分散各處,且分得之土地面積狹小不利於利用,無法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是本件系爭土地自應依原告請求准予合併分割。
六、再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裁判上如何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外,並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所得利用之價值等情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土地東側臨計畫道路,目前已開始施作道路,系爭土地北、西側各有一條寬約8米之計畫道路穿越系爭土地,原告原分管之土地,係位於系爭土地東側,目前大部分已經為施作之道路所徵收,僅餘小部分目前雜草叢生,未種植任何作物;系爭土地西側目前種植高接梨為被告2人所栽種,系爭土地北側現約寬有3米多之既成道路,僅西北側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等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詳卷第35至42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派員鑑測,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卷第
61、62頁)在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較為方正整齊,於土地經濟效益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為有利,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佩蓁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