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50號聲請人 林貴春 相對人 張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本票附表:101年度司票字第5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001│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4月15日│98年4月15日│CH274357││├──┼───────────┼─────────┼───────────┼───────────┼────────┼──┤│002│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5月15日│98年5月15日│CH274358││├──┼───────────┼─────────┼───────────┼───────────┼────────┼──┤│003│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6月15日│98年6月15日│CH274359││├──┼───────────┼─────────┼───────────┼───────────┼────────┼──┤│004│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7月15日│98年7月15日│CH274360││├──┼───────────┼─────────┼───────────┼───────────┼────────┼──┤│005│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8月15日│98年8月15日│CH274361││├──┼───────────┼─────────┼───────────┼───────────┼────────┼──┤│006│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9月15日│98年9月15日│CH274362││├──┼───────────┼─────────┼───────────┼───────────┼────────┼──┤│007│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10月15日│98年10月15日│CH274363││├──┼───────────┼─────────┼───────────┼───────────┼────────┼──┤│008│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11月15日│98年11月15日│CH274364││├──┼───────────┼─────────┼───────────┼───────────┼────────┼──┤│009│97年9月6日│20,000元│98年12月15日│98年12月15日│CH274365││├──┼───────────┼─────────┼───────────┼───────────┼────────┼──┤│010│97年9月6日│20,000元│99年1月15日│99年1月15日│CH274366││├──┼───────────┼─────────┼───────────┼───────────┼────────┼──┤│011│97年9月6日│20,000元│99年2月15日│99年2月15日│CH274367││├──┼───────────┼─────────┼───────────┼───────────┼────────┼──┤│012│97年9月6日│20,000元│99年3月15日│99年3月15日│CH274368││├──┼───────────┼─────────┼───────────┼───────────┼────────┼──┤│013│97年9月6日│20,000元│99年4月15日│99年4月15日│CH274369││├──┼───────────┼─────────┼───────────┼───────────┼────────┼──┤│014│97年9月6日│20,000元│99年5月15日│99年5月15日│CH274370││├──┼───────────┼─────────┼───────────┼───────────┼────────┼──┤│015│97年9月6日│12,250元│99年6月15日│99年6月15日│CH274371││└──┴───────────┴─────────┴───────────┴───────────┴────────┴──┘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李學詩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