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41號原告癸○○
丁○○辛○○庚○○壬○○○即乙○○.丙○○即乙○○○.甲○○即乙○○○.己○○即乙○○○.前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 律師
黃雅羚 律師 黃敬唐 律師被告子○○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7年度交附民字第239號),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台幣壹佰玖拾叁萬柒仟壹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台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丙○○、甲○○新台幣肆拾捌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癸○○以新台幣陸拾肆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辛○○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庚○○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己○○、壬○○○、丙○○、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乙○○○於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原告壬○○○、丙○○、甲○○及己○○為其法定繼承人,此有原告壬○○○、丙○○、甲○○及己○○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與被繼承人乙○○○之除戶謄本各乙份為證,是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之規定相符,上述聲明承受訴訟均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癸○○新臺幣(下同)3,189,270元、丁○○1,700,000元、辛○○1,700,000元、庚○○1,700,000元及乙○○○(歿)7,925,041元暨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9年4月21日具狀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37,133元、原告丁○○1,460,000元、原告辛○○1,460,000元、庚○○1,4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丙○○、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1,561,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
三、被告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7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沿臺北縣○○鄉○○○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21公里彎曲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駛入來車車道,致被害人戊○○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被害人戊○○因而受有頭、胸部外傷併神經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核被告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注意義務,即有過失,該過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戊○○死亡,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己○○、壬○○○、丙○○、甲○○之被繼承人乙○○○及原告癸○○、丁○○、辛○○及庚○○分別為被害人戊○○之母、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而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爰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另被繼承人 李秋雲 、原告癸○○依法享有被戊○○扶養之權利,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等受有無法被扶養之損害分別為101,147元、921,503元;再原告癸○○另支出被害人戊○○之醫療費用7,520元及殯葬費用548,110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2項及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癸○○2,937,133元、原告丁○○1,460,000元、原告辛○○1,460,000元、庚○○1,460,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己○○、壬○○○、丙○○、甲○○(即乙○○○之承受訴訟人)1,561,14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有過失侵權行為無爭執,然被告因家裡開銷均由被告一人負擔,實無法負擔原告所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子○○於97年7月13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搭載其友人 葛介文 、 霍勁廷 、 洪裕銘 沿臺北縣○○鄉○○○路由宜蘭往臺北方向行駛,駛經該公路21公里彎曲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因閃避小貓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駛經上開路段對向車道之 王義傑 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小客車撞及,致王義傑頭、胸部外傷併神經性休克,並於送往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途中不治死亡。
㈡被告已經支付120萬元予原告癸○○。原告已經領取強制保險金150萬元。
㈢被告刑案部分業經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被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駛入對向車道,撞及被害人戊○○,致戊○○傷重死亡,不法侵害其生命,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至原告等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原告癸○○支出醫藥費及喪葬費部分:
查原告癸○○主張其因戊○○車禍送醫急救而支出醫療費7,520元,嗣因戊○○傷重不治死亡,其乃支出殯葬費548,110元等情,有救護車收費單及財團法人天主教耕新醫院費用收據、統一發票、代收入傳票、收據等件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6-22頁、本院卷第134頁),堪信為真正。是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7,520元、喪葬費548,1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癸○○及原告己○○、壬○○○、丙○○、甲○○之被繼承人乙○○○請求扶養費部分:
⒈原告癸○○部分:
查原告癸○○係戊○○之妻,於00年0月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見附民卷第8頁),其於97年7月13日戊○○死亡時為
50.12歲,依內政部編列之97年臺閩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平均餘命尚有33.76年,另戊○○係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於本事件發生時為49.32歲,尚有餘命29.92年。是戊○○對於原告癸○○負有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29.92年。又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規定,直系血親及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查原告丁○○、辛○○及庚○○等3人均為原告癸○○之子女,均應與被害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被害人平均餘命
29.30年結束。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平均每戶每戶家庭收支統計(附民卷第29頁),原告癸○○居住之宜蘭縣,平均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為669,589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31人,則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2,293元(計算式:669,589÷3.31=202,293),則癸○○原可受被害人戊○○扶養之金額應為940,494元【計算式:{202,293元×18.0000000(29年之霍夫曼係數)+202,293元×0.92年×(18.0000000000.0000000)}÷4=940,494元】,是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921,503元,並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⒉原告己○○、壬○○○、丙○○、甲○○之被繼承人乙○○○部分:
查原告乙○○○係戊○○之母,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98年1月1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又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9.32歲,尚有餘命
29.92年,業如前述。是乙○○○於事故發生後原得受戊○○扶養之期間為自97年7月14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共計6個月。又查,原告乙○○○之子女除被害人外,另有1子3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3頁),是渠等均應與戊○○共同負擔扶養義務。又宜蘭縣平均每人每年之消費支出為202,293元,已如前述,則乙○○○於事發後至死亡前可得請求之扶養費為20,229元(計算式:202,293×0.5×1/5)=20,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乙○○○之繼承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20,229元之部分,為有理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㈢原告等請求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斟酌被告係為閃避小動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駛入來車車道,致被害人戊○○發生車禍死亡,使原告乙○○○突遭喪子之慟,原告丁○○、辛○○、庚○○突遭喪父之悲,原告癸○○突受喪偶守寡之哀,均係悲痛逾恆,精神上至感痛苦,並審酌被告於96年、97年薪資所得22,000元、250,757元,無存款、不動產或其他財產,及原告癸○○係高中畢業、目前就職於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96年、97年所得為623,571元、994,618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1戶、汽車1部及股票投資,97年財產總額為994,618元;被繼承人乙○○○於96、97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間,財產總額9,100元;原告丁○○為大學畢業,於96年、97年薪資所得為116,828元、465,430元,名下無不動產;原告辛○○目前仍在大學就學中,名下有土地1筆,財產總額為103,576元;原告庚○○仍在大學就學中,名下無不動產,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55、90-92頁),併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實際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顯屬過高,應各以100萬元為適當公允。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㈣又原告等因系爭車禍事件,已受領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及被告先行賠償原告等120萬元,共計27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癸○○、丁○○、辛○○、庚○○及乙○○○之繼承人即原告己○○、壬○○○、丙○○及甲○○等人各已分得54萬元,應於受賠償請求時扣除。從而,本件原告癸○○得請求之數額為1,937,133元(計算式:7,520+548,110+92,150+100萬-54萬=1,937,133)。乙○○○之繼承人即原告己○○、壬○○○、丙○○、甲○○得請求之數額為480,229元(計算式:20,229+100萬-54萬=480,229)。原告丁○○、辛○○、庚○○得請求之數額則均為46萬元(計算式:100萬-54萬=46萬)。
五、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癸○○、丁○○、辛○○、庚○○各1,937,133元、46萬元、46萬元、46萬元,另給付原告己○○、壬○○○、丙○○、甲○○480,229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高偉文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