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複代理人 龔維智 律師
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之。查上訴人原起訴聲明,係請求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9年3月1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核上開上訴人所為係聲明之擴張,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本於對訴外人 黃鎮華 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7年
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拆除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然系爭房屋係訴外人即前屋主 韓如蕙 ,自民國36年間居住該址,於75年3月1日因房屋年久失修、殘破不堪,有倒塌危險,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黃鎮華締結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屋賣與黃鎮華,其後由上訴人提供資金、僱請員工而以黃鎮華之名義,將原建物拆除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上訴人始為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又系爭房屋雖為違章建物,然所有權應為出資興建者即上訴人取得,本院97年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黃鎮華僅為占有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㈡並於第二審補陳:
依據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即定著物需符合足以避風雨且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要件。查系爭房屋在上訴人修築前已呈現殘破不堪,且有倒塌危險且不斷漏水現象,儼然已喪失遮風避雨之功效,此從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修補之處甚多即可知悉,因此,系爭房屋在上訴人修繕前,已非屬不動產,嗣經上訴人於75年8月間為整體修築後,系爭房屋始具有足避風雨並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此時系爭房屋之性質始符合定著物之定義,則上訴人實屬原始出資興建人。另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0日所接管之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而該筆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編號為台北市○○區○○段○○段○○○號,然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編號重測前實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重測後改為正義段一小段410地號,非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土地,被上訴人自當無權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屋行使拆屋還地。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雖稱其與訴外人黃鎮華共同出資、雇工翻修系爭房屋,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被上訴人與黃鎮華間拆屋還地事件訴訟業經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68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5號裁定(下合稱前案訴訟)裁判確定並認定黃鎮華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前案訴訟之被告即黃鎮華始終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個人出資重建,而黃鎮華於前案亦曾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並檢附地上物所有權切結書,切結擔保系爭房屋為黃鎮華所有,足見系爭房屋確實係黃鎮華所有。上訴人雖稱原屋主韓如蕙因房屋危險,而與上訴人所指定之人黃鎮華締結買賣契約,其後上訴人出資重建系爭房屋等語,然買賣情節未提出買賣契約書為證,果為出資者何不直接與前屋主韓如蕙締約,另外,上訴人就出資重建等節迄未提出僱工購料等資料,況黃鎮華於前案訴訟中自承其出資新台幣(下同)40萬元,且此節經證人 馮勢棠 (原名 馮夢 )到院證稱系爭房屋修繕共約40多萬元等情,更甚者,上訴人就其所稱出資乙事,先於起訴狀陳稱系爭房屋乃由上訴人與黃鎮華共同提供資金、雇請訴外人 彭雙全 建築師事務所雇工、翻修及鑑定,嗣再以書狀復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與黃鎮華共同委請彭雙全建築師事務所申辦相關建築管理事宜,並由上訴人出資40萬元雇工修建等詞,上訴人之說詞前後矛盾不一,自當不能謂上訴人確有出資。又倘如上訴人所言,其果真為實際出資者,於系爭房屋建築完成後即應已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惟上訴人卻另與黃鎮華於80年2月18日再簽立協議書購買系爭房屋,是以上訴人所言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有出資亦僅屬原建物之補強、修繕及裝潢,尚難認整體修築已使原建物所有權滅失,而由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自無從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拆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地上權。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一小段20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於88年8月30日登記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前曾因訴外人黃鎮華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事由而提
起告訴,本院以95年重訴字第668號判決黃鎮華敗訴,經黃鎮華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重上字第363號判決駁回上訴;最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臺上字第13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被上訴人旋即執前揭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97年執字第60137號拆屋還地等事件執行中。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須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係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請求撤銷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又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僅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分別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所有,並以前詞抗辯之。是本件應審究者 闕為 :上訴人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否屬實?析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且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應就其對系爭房屋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上訴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函
文、戶籍登記申請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函文、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門牌證明書、台北自來水事業自來水裝置紀錄表、上訴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上訴人與黃鎮華所簽訂之協議書、本票影本一紙、系爭房屋現場照片18幀等件附於原審卷為憑(詳原審卷第18至30、32至35頁),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僅可得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韓如蕙使用,嗣權利移轉予黃鎮華,後黃鎮華再將權利移轉予上訴人等情,惟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房屋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然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轉讓時,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故系爭房屋出賣予黃鎮華後,黃鎮華僅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嗣縱上訴人自黃鎮華處取得系爭房屋權利,亦僅取得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一節,自堪認定。
㈢上訴人復主張其提供資金、僱請員工且以黃鎮華之名義,將
原建物拆除重新興建系爭房屋,並於原審偕同證人彭雙全、馮勢棠(原名馮夢)到院作證,以明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僅空言其有出資40萬元,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證其詞;再者,就證人彭雙全到庭證稱:..其有在75年間就系爭房屋開立鑑定證明書,是上訴人向其接洽處理的,上訴人要求以黃鎮華名義申請修繕,故以黃鎮華名義填載收據,開立前揭鑑定證明書之人不需要所有房屋,只要有設籍、水電單之人就可以申請,而本件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者,故無法判斷房屋所有權人為何人....曾看過黃鎮華本人,是黃鎮華送相關證件來的,其僅係評估房屋夠老舊,構圖後開立修繕證明,交付上訴人他們,上訴人之後拿相關證明至市政府查報隊掛號報備。....而上訴人之準備二狀中有其出具證明書1份,上面所寫『黃鎮華、 張皓潔 所有』文句,並非指『所有權的所有』,只是證明有使用情形等語以觀,至多僅能知悉上訴人因系爭房屋老舊修繕,委請證人開立修繕證明,對於系爭房屋是否確實經拆除重建抑或上訴人即為所有權人等情,尚難遽以肯認;另證人馮勢棠(原名馮夢)到院固曾結稱:伊本身從事營造監工,上訴人前夫認識伊,要求伊修繕系爭房屋,伊找公司的工人估價,幫上訴人修繕,修繕內容為補屋頂石棉瓦、鋼樑加強、水電、廁所、木工,少許的裝潢、油漆壁紙補強樑柱、有些門窗的修繕、化糞池....當時是分批施作,先加強鋼樑、屋頂石棉瓦,後作木工、水電、廁所,屋頂是加強樑柱,因為系爭房屋老舊原木有拆掉,然後加強,沒有全部拆除,工程約40多萬元;報酬是上訴人以現金付的..修繕房屋期間曾看到黃鎮華,係上訴人介紹認識的。系爭房屋大約六十坪左右,兩個居住的房間,兩個外面隔間等語;然衡酌馮勢棠同時亦證稱:伊目前沒有工作,在家攜帶孫子,伊於93年亦遷戶口至系爭房屋,因上訴人稱可以幫忙照顧孫子,伊現在居住系爭房屋,住在外圍兩個房間,上訴人兩個兒子及上訴人居住裡面兩個房間,黃鎮華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上訴人及黃鎮華均無向伊收取租金,伊主觀上以為是系爭房屋為上訴人的,但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伊並不知道等語以觀,足認馮勢棠與上訴人交情不淺,其證詞顯有偏頗之虞。再參酌證人馮勢棠對於系爭房屋結構之證詞(即系爭房屋為兩個居住房間;兩個外面隔間),與原審到場勘驗後發現系爭房屋內有3間居住房間相異等情,是馮勢棠所證之事實可信性,已有疑義。準此,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出資重建系爭房屋之事實,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況黃鎮華於前案訴訟中一再自承系爭房屋為其出資重建,並提出與前屋主韓如蕙締結之契約,證明其有出資40萬元作為重建整修房屋工程款,且曾屢次向被上訴人申請承租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㈣按民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
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雖係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如其已足避風兩,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63年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一)可參。是縱認上訴人有出資40萬元修繕系爭房屋,然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物,倘上訴人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僅有將系爭房屋為重新建造後,始得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是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為修繕時,如系爭房屋仍具前開其效用,自難謂其有將系爭房屋重新建造之情事。經查,揆諸證人馮勢棠就系爭房屋修繕情節,其證述修繕內容分別為補屋頂石棉瓦、水電、廁所、木工,少許的裝潢、油漆壁紙、補強樑柱、有些門窗的修繕、化糞池等,顯為修繕系爭房屋,並未有拆除系爭房屋屋頂重建之情事;且由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本院97年執字第60137號卷附履勘現場照片以觀,系爭房屋為一樓磚造建物,高度顯較鄰近房屋為低,多處可見原本陳舊之磚造部分等情,足見,系爭房屋並無經上訴人拆除原先陳舊建物、重新興建房屋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真實。
㈤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土地地籍編號重測前為台北
市○○區○○段二小段49地號,重測後改為正義段一小段410地號,非為被上訴人之管理土地,被上訴人自當無權對系爭房屋行使所有權主張拆屋還地云云,雖據提出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監察院函文、議員會議紀錄等件在卷為證。經查,前案訴訟所爭執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巷○○號,所坐落者為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之土地,重測前之地籍編號則為台北市○○區○○段二小段48地號,而被上訴人嗣後向本院所聲請之97年執字第6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亦係以前開房屋為之,是上訴人所言並無依據。且查,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與前揭建物之門牌號碼相同,上訴人亦不否認之台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內容所載(詳原審卷第25頁),是從該記載,至多僅可看出前開地段只有206地號之土地,並無標示410地號之土地,足見上訴人前開主張已有未洽。又縱上訴人所有之房屋係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10地號之土地,然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標的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6地號之土地,顯與上訴人之主張無涉,益徵上訴人之前開,並無足採。
㈥又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請求確認其時效取得系爭房屋
之地上權云云,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佐。然按,因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或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必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又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向該管地政機關請求為地上權登記,經地政機關受理,受訴法院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者,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以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且此項申請,與申請他項權利地上權位置測量係屬二事。準此,上訴人對於訴請確認時效地上權之主張,僅提出前開證據,然其對於是否業已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一節,則未見舉證以明之,依前開說明,其逕請求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云云,亦難認有據。
六、綜上,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其逕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其確認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追加訴訟,亦非有據,依法併予駁回其追加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杰正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