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本院基隆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基小字第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指稱:上訴人從未到新竹市申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未收到電話費繳納通知單,因為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之前也曾被人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第一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開庭。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起至九月止,積欠電話費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被上訴人曾通知上訴人催繳及通知拆機銷號。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外,補提行動電話租賃申請書、國民身分證、催繳通知單、拆機銷號通知單影本各一份、電信費收據六紙為證。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到新竹市申請被上訴人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亦未收到電話費繳納通知單,因為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曾經遺失過,之前也曾被人冒名申辦台灣大哥大,第一審未合法通知上訴人開庭等語。
三、按小額程序事件依法應行調解程序者,如當事人一造於調解期日五日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法院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得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鎖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二、第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審所定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調解期日通知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定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自已合法送達。上訴人未按期到場,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到場之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於法洵無違背。又本院九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度促字第一三四六四號支付命令雖於第一次送達時,因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誤將上訴人地址書寫錯誤而不能送達,然其後業已依戶籍謄本之記載重新送達,上訴人並已收受且對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有送達證書、戶籍謄本、支付命令異議聲請狀等附卷可稽,上訴人指稱原審未依法通知云云,洵非可採。
四、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積欠八十八年七月至九月份之電話費二萬六千四百二十八元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附卷之行動電話租賃申請書、身分證、電信費收據等足憑。上訴人自承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發後,其國民身分證即未再遺失(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而卷附之上訴人身分證影本確係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補發,此經本院當庭核對上訴人身分證原本無誤,則上訴人空言否認有申請租用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云云,顯非真實而不足採信。原審據以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首揭法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王美婷~B法官陳培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錦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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