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九四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七年度全八字第一八0六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四十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八十七度存字第一五九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本件無強制執行之必要,而經聲請人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應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另聲請人為慎重起見,曾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惟因相對人故意拒收而未送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可聲請返還擔保金,爰不待存證信函之送達,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其信封、駁回聲請公示送達之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
項第一款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云云,無非以聲請人業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為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相對人之損害有無尚屬不明,實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
(二)、聲請人自承本件尚未完成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故本件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要件不符。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炎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蘇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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