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雖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 陳素珠張保玲 ,均不知兩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離婚之事,二人既非直接見聞當事人有離婚之真意,則兩造所為之離婚因不具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此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素珠、張保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陳述,略以: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八十二年間原告就一直吵著要離婚,離婚協議書早就已寫好,當初是由原告找其朋友擔任兩造離婚之見證人。被告曾應原告之要求一同找張保玲擔任離婚之見證人,後來張保玲有把印章交給原告,離婚協議書上所有的字,除甲○○三個字外,都是由被告親自書寫。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結婚,並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素珠、張保玲,均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真意之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素珠證稱:「(當初是否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蓋章,情形如何?)印章是我的,但不是我蓋的,簽名不是我簽的,因我先生在被告公司工作,因為報稅的關係,所以印章放在被告那裡,可能是因為這樣,他們才拿我的印章蓋在離婚協議書上,當時我都不知道有這件事,之前我有聽過兩造吵著要離婚,這次兩造達成協議,我是九十一年一月間經原告告知,才得知他們有簽離婚協議書:::」,及證人即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見證人張保玲證述:「離婚協議書我沒看過,簽名不是我簽的,但是之前約八十九年的中旬,兩造有到我住的地方找過我,要我當他們離婚的見證人,當時兩造有擬一份離婚協議的草稿,我當時也沒有簽名,我勸兩造要考慮,並表示我不願意當離婚見證人,但是兩造仍堅持要離婚,後來就離婚這件事兩造沒有再邀我作見證人。大概去年年初就有聽到原告說兩造已經離婚了,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有以我為見證人簽這份協議書,九十年八、九月我到兩造家中,兩造仍住在一起,到了十月份,才聽說原告搬離被告住處」等語明確,且被告亦自承離婚協議書上除甲○○三個字外,皆由其親自書寫,足見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若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查兩造固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惟本件兩造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陳素珠、張保玲,既未曾在該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且非親見或親聞兩造於協議離婚時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依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協議離婚,自不具備法定要件而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李木貴~B法官陳鈺林~B法官王美婷右為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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