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1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儒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儒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儒為 鄭程元 之前員工。陳彥儒基於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9日在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洨騙鼻黑名單2社」發文,內容略以:「大家要小心這個死吃藥的喔在外面騙工程 拿錢不做事都拿去吃藥喔鄭程元 住址臺中市○○區○○路○段○號 車牌○○ 黑色 ○○(內容詳卷)」等語,讓不特定人均得透過臉書瀏覽,而散布足以貶損陳彥儒名譽之文字,並逾越個人資料利用之必要範圍。嗣鄭程元於114年3月28日在臺中市○○區○○路○段○號(內容詳卷)使用手機時,瀏覽前開貼文而察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陳彥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程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警員職務報告書。
㈣、臉書貼文內容。
三、論罪與量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⒈擅自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登載於臉書貼文中,對告訴人之隱私造成侵害,且散布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其諒解(告訴人經本院詢問,表示無意願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⒊其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⒋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偵緝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