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42號

原告 廖偉岑

被告 楊政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墊付款項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至起訴前之孳息,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34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萬0,778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1萬0,27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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