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51號
上訴人
即原告嚴筱竺
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胡莊桂花 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6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159,9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60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二、另依上訴人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記載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
三、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