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207、485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交易字第20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宏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宏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易卷第3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17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他卷第43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
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 徐翊銘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告訴人過失情節,及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是自耕農、收入不一定,好壞在一年新臺幣(下同)50至60萬或20至30萬元之間、經濟情形勉持、因大兒子已過世,須扶養2名孫子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宋瑋陵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簡稱卷宗名稱偵一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07號卷偵二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3號卷他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847號卷本院易卷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064號卷本院簡卷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58號卷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1207號111年度偵字第48553號被告李宏達男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達於民國110年10月1日8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新社區興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興義街與協興街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協興街時,本應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處,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徐翊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協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至,亦未依規定減速,2車發生擦撞,徐翊銘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4.5公分及2公分、下巴撕裂傷2公分、胸壁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翊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達於警詢(談話紀錄表)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翊銘發生車禍事故,並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徐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上開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述車輛車籍資料。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徐翊銘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2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