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立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張立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光碟片10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立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並未與告訴人 周威辰 達成和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光碟片10盒(含「孟加拉虎」3盒、「阿波羅」2盒、「發開富貴包」1盒、「福祿壽」3盒及「貓財進寶」1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9號被告張立展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立展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於111年6月13日晚間,騎乘不知情之父 張福隆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臺中北區博館東街4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館東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10分許起至13分許止,接續徒手竊取由負責人周威辰所管領、置於店內商品架上之線上遊戲「包你發娛樂城」光碟片10盒(含「孟加拉虎」3盒、「阿波羅」2盒、「發開富貴包」1盒、「福祿壽」3盒及「貓財進寶」1盒,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藏置在所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周威辰清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周威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立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威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商品庫存數差異表、臺中市○○○○○○○○○○○○○○○○○○○○○○○○○路○○○○○○○○0○號查詢車籍資料列印畫面、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至其所竊得未扣案之線上遊戲光碟片10盒,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莉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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