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656號上訴人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嘉 被上訴人 林揚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3年8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3年8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延至103年9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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