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司家他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家他字第70號聲請人 張瑞恩 (原名 張秀楹 )代理人 陳宏雯 律師相對人 張敏德 上列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張瑞恩(原名張秀楹)與相對人張敏德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收入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及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經查,訴訟救助聲請人即聲請人張秀楹向本院對相對人張敏德提起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102年度家親聲字第117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30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聲請人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現上開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第一審裁判確定在案。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320,000元(計算式:720,000+30,000X12X10=4,320,00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為2000元,依裁判主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向本院繳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