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56號原告 林揚毅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被告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悠美 訴訟代理人 李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執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九四四九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被告前於民國88年間執如附表所示面額新臺幣(下同)71
萬3,28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已改制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仍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准許;然被告遲至102年10月31日方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在案。惟,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期為102年10月31日,距系爭本票發票日13年餘,已罹於本票之3年消滅時效期間,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顯然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爰提起先位之訴,求為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又原告雖於88年間向被告購買汽車,然當時之分期付款早已繳納完竣,且自己購車所簽立之本票,係覓友人擔任共同發票人,而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即訴外人 莊國軍 、 鍾志新 、 陳克林 等3人原告均素不相識,原告應無擔任渠等共同發票人之必要,又原告之簽名及地址係在3名立授權書人以外,並非在欄位中,本票亦簽署在發票人欄位以外,上面甚至有塗改過之痕跡,實令人質疑系爭本票之真實性,爰提起備位之訴,求為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等語。
㈡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⑵被告不得執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9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對於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⑵被告不得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9號民事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然被告已具狀撤回對原告強制執行之聲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訴外人莊國軍於88年間邀同訴外人陳克林、鍾志新及原告擔
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立汽車分期付款申購書及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貸款71萬3,280元以購買三陽喜美自用小客車乙部(車號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0),約定以每期1萬4,860元分48期攤還,並簽立切結書及同等面額之系爭本票以供擔保。嗣訴外人莊國軍等債務人未依約繳款,被告曾於89年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欠款事宜,足徵原告與被告間存有汽車貸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原告與訴外人莊國軍、陳克林及鍾志新共同簽立上述文件時,皆於台東之空軍單位擔任職位相近之志願役職業軍人,足認原告與其他共同發票人有極高相識之可能,且原告於102年7月間及103年3月間與被告公司承辦人員聯繫,其通話內容顯示原告明知自己為連帶保證人;原告雖主張其簽名及地址非在授權書欄位中,本票亦簽署在發票欄外,並有塗改痕跡云云,然授權書及系爭本票之格式設計,僅足提供三人簽章及填寫地址,則第四人填寫資料之空間自較為擁擠,且塗改後皆有用印,又系爭本票與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切結書等件上「林揚毅」之簽名及印文相符,並經嚴格對保程序,故系爭本票上「林揚毅」之簽名及印文為真正,可堪認定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或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36號卷第11、12頁),且被告曾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亦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查(見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36號卷第14至17頁),嗣被告雖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9頁),惟被告仍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
㈢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8年9月8日,到期日為88年10
月1日,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8年10月1日起算,依上開規定,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91年10月1日前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迄至102年10月31日始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執行命令附卷可稽(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36號卷第14至18頁),則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時,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91年10月
1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作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亦屬有據。
㈣至於被告雖曾於88年間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准許,惟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請求,承認,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告知訴訟,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及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查,被告前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2月1日以88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准許,該裁定並於89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03年度湖簡字第236號卷第11至13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聲請前述本票裁定之行為,相當於對原告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固生中斷其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之效力,惟被告並未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票字第9449號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對原告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亦未對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或聲請調解等,是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即無中斷之情形,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於91年10月2日起,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㈤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本件先位之訴為有理由,已如前述,自無庸就備位之訴再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秉芳附表: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新臺幣)│││├─────┼──────┼──────┼──────┤│88年9月8日│71萬3,280元│88年10月1日│88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