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六0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二號」補充為「在高雄市○○區○○○路○○○巷○○弄十二之二號旁之空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僅二十五歲,適為年輕力壯之期,理應努力進取,竟心存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徒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以變現花用,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判處拘役二十日,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確定,竟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悔過之意,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一萬一千五百元,均由被害人領回,有該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可考,,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楊佩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陳南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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