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丞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丞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丞加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者使用,有供作詐欺犯罪者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可能,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5月24日,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就其原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變更印鑑、取款碼,並於變更完成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知密碼。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9年5月28日18時26分,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鄭佳
瑤,佯以夢幻星光購物網之名義,誆稱 鄭佳瑤 之帳戶遭自動扣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 云云 ,致鄭佳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9時1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轉帳新台幣(下同)18181元至李丞加上開帳戶。㈡於同日18時30分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 許禾麒 ,誆稱
許禾麒先前在網路購買圍巾時誤為勾選分期付款,需依指示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致許禾麒陷於錯誤,而於19時23分、19時41分,接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因而分別轉帳新台幣8109元、4260元至李丞加上開帳戶。
嗣鄭佳瑤、許禾麒發現受騙,分別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鄭佳瑤、許禾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又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準此,被告對公訴人所提證人即被害人鄭佳瑤、許禾麒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文書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之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丞加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是將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借給朋友 陳志鴻 使用,因為陳志鴻家人要匯生活費給他云云。經查:⑴被害人鄭佳瑤、許禾麒確實因誤信詐騙集團之上開詐術,因
而分別於上揭時間匯款如前述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請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即證人鄭佳瑤、許禾麒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臺灣銀行基隆分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憑。從而,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鄭佳瑤、許禾麒所用,應無疑義。
⑵又證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證述其未曾向被告借用帳戶
等語(詳本院100年5月6日審判筆錄);而觀之被告於偵查中陳稱:陳志鴻是於98年10月、11月間,在伊住處向伊借走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因為陳志鴻說他的帳戶資料掉了云云(詳99年度偵緝字第462號偵查卷第15頁),後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因為陳志鴻欠銀行錢,沒有帳戶所以向伊借云云(本院100年4月28日訊問筆錄),嗣於審理時經本院提示其於99年5月24日前往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印鑑、變更取款碼之文書資料時(附99年度偵字第4809號偵查卷第14、15頁),又改稱:於99年5月24日當日,由陳志鴻陪伊至臺灣銀行基隆分行辦理掛失,伊當天補辦完畢後,陳志鴻就將伊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拿走云云(詳本院100年
5月6日審判筆錄),可悉被告究何時、在何處交付上揭銀行之存摺及金融卡予陳志鴻、陳志鴻借用其存摺、金融卡之原因等重要經過,前後陳述不一,而按果被告有將其上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借予陳志鴻,其因時間已久,忘記詳細日期或有可能,但對於借用之理由、過程、借用日期在年中或年底等節,按理既為被告親身經歷之事,應無誤記之情,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乏憑信,不足為採,堪認被告係將其上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等物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⑶再者,目前詐欺集團蒐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並
以金融卡提領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乃眾所周知之事實,社會上一般人防詐之意識高漲,想要從事詐騙者必使出相當方法,始能有所得,犯罪者自不可能將費盡心力才詐得之金錢,存入自己無法確實掌控之帳戶內,否則將無法確保該帳戶名義人不會在受騙者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或金融卡掛失凍結或變更印鑑、密碼,致使犯罪者無法從該帳戶內領出犯罪所得,甚至由帳戶名義人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之情形發生。是以犯罪者欲以他人帳戶供作款項出入之帳戶,當會先徵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並確知金融卡密碼後,才予使用。復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份背景,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帳戶資料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以金融卡轉帳之金額,是交付帳戶資料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取得帳戶資料之人應係為謀非正當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然被告竟僅憑毫無關係之不詳人士之隻字片語,即率爾交付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具有專有性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核與社會一般常情不符。從而,被告既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人士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作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僅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屬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查無可認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情事,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鄭佳瑤、許禾麒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犯行之人,然其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影響財產交易秩序,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復於犯罪後未知坦承犯行,並參酌其犯罪所生之被害人等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