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郭欣慧所犯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鈞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前案),後於99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其前案執行完畢未久,又於本案即99年10月3日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前案所量處刑度未生警惕之效,本案應予重懲,然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4月,顯屬輕判,有所不當,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等語。
三、經查:原審簡易判決書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此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在比例原則下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經核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明顯不當情形,故上訴意旨徒以被告量刑過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張婷妮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17日
書記官丁妍君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欣慧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欣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如下:
㈠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字第312號裁定不付審理,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1年度少調尋字第8號裁定不付審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
(GC/MS)為確認檢驗」應更正並補充為「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
二、核被告郭欣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佐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惟其所犯究屬自戕行為,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和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翁其良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9號被告郭欣慧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欣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訴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民國94年4月6日入監執行,於95年6月14日縮短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於同年11月12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乙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下稱丙案);因施用毒品及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下稱丁案),其中乙丙丁三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再與甲案接續執行,於99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嗣於99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3日14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路○○巷○○號6樓之3住處,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非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通知於99年10月5日15時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郭欣慧於偵詢時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
檢察官李豫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洪欣悅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