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建璜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29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向建璜販賣第一級毒品,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主刑及從刑;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向建璜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91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於99年3月26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做為聯絡工具,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謝明河沈明賢 (交易時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及價格,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具狀為認罪之表示,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明河、沈明賢於警詢及偵訊時各就附表所示之購毒情節證述明確,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分別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苟無利可圖,一般販賣毒品者,當無甘冒重刑風險,以平價或低價供應毒品予他人之理。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自承原從事土方運輸之車輛管制工作,並表示具保金額需仰賴母親或女友籌措,足見家境並非寬裕,且與謝明河、沈明賢僅係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交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量微價高,被告自身亦染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無訛,衡情,金錢開銷上理應有相當之購毒支出,當不致以成本價或賠價販售毒品予謝明河、沈明賢之理,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屬無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數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
4、5所示之毒品交易,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依法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適用上開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5年,惟念其所販賣之數量均屬零星交易,販賣規模甚微,與大盤交易情形有別,且此部分販賣所得合計僅5,000元,獲利有限,依其犯罪情節,若處以最低刑度徒刑即有期徒刑15年,衡以一般社會觀念,顯然過重,客觀上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再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適用上開法定減輕事由後,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事,核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施用毒品人口增加,減損勞動力,提高社會負擔成本,危害層面至深且鉅,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販賣數量及所得利益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詳如附表,合計1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被告販賣毒品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未據扣案,是否為其所有或是否仍然存在,均無證據證明,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莊玉熙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附表:
┌─┬─────┬─────┬───┬────┬────┬───────────┐│編│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對象│毒品種類│販賣所得│量刑及沒收││號│││││││├─┼─────┼─────┼───┼────┼────┼───────────┤│1│99年5月9日│臺南市柳營│謝明河│海洛因│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下午3、4時│區柳營農會││││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許│路旁││││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99年6月4日│同上│謝明河│海洛因│1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至5日間之│││││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某時許│││││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99年6月25│臺南市柳營│謝明河│海洛因│3000元│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日至26日間│區東昇里柳││││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之某時許│營455號之││││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24(被告住││││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處)││││產抵償之。│├─┼─────┼─────┼───┼────┼────┼───────────┤│4│99年4月29│同上│沈明賢│甲基安非│3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日│││他命││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99年5月6日│同上│沈明賢│甲基安非│5000元│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他命││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合計│13000元││└──────────────────────┴────┴───────────┘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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