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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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81號原告 陳耀淇 訴訟代理人 陳惠菊 律師被告莒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以及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即明。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213條前段、第324條亦定有明文。基此,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因此,對董事之訴訟依法即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6353974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是依前揭說明,被告公司應行清算程序,而被告公司並未選任清算人,且公司章程亦未規定公司清算時應以何人為清算人,則因本件為被告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為免有循私之舉,依法自應由監察人為之,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查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內之董事、監事名單,原即登載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而被告公司監察人即本件之法定代理人陳榮旗雖未到庭辯論,然其已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本院卷第33頁),則應足認兩造就此法律關係之存否有不明確之狀態,且原告在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中,仍列為董事乙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是客觀上確有使人認為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之虞,而使原告成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並可能於被告公司被訴時,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亦非不得以確認之訴予以排除,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況關於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影響原告有關董事職務之執行及對被告公司之權利義務,自難謂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雖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因原告從未參與公司之
業務及經營,因此向被告辭任董事一職,此有原告100年5月l日辭職書及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榮旗100年5月1日之收受證明書可證。
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
,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次按公司與董事長及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得依章程規定置經理人,其委任、解任及報酬,依下列規定定之。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223條、第192條第4項、第29條及民法第549條第l項、第9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0年5月1日辭任董事其意思表示已於當日到達被告公司監察人陳榮旗,被告並無不同意原告終止委任關係,故依上開規定,原告辭去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而終止,且無待被告公司之同意,更不因被告公司怠於向主管機關呈報變更而有所影響,亦非以被告公司向主管機關為公司變更登記為效力要件而當然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
㈢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然原告已向被告公司辭去董事一職,若未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使他人誤信原告仍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虞,且依據公司法第12條規定採登記對抗主義,致原告將無法對抗善意第三人,而原告因渠與被告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如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4月7日亦將原告列為負責人要求原告補開發票補繳營業稅,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之判決無從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從而,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確已不存在,且對原告有確認利益之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於100年6月8日提出民事陳述狀略以:原告雖曾於87年公司停業後多次向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陳榮旗及已故之董事長 李周生 表示欲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惟均未見原告以書面表示辭任,直迄100年5月1日始以書面辭任,並要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陳榮旗簽收,然陳榮旗並非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因此無權亦不同意原告辭任董事一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
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之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且其委任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查原告已於100年5月1日向被告為辭任之意思表示,經送達於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陳榮旗乙節,業據其提出辭職書、收受證明書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㈡而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爭執其無權且不同意原告辭任董事,惟
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蓋因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是被告前開所辯,於法尚有未合,難以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為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335元,此外,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335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