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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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簡字第26號原告 吳鑒儒 特別代理人 吳春燕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 律師被告 吳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一日起至原告死亡、或原告已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所示之扶養費,於各該給付期限屆至時,各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吳鑒儒為已成年之人,惟罹患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為證,足見原告已無訴訟能力;然原告未經監護宣告故並無法定代理人,茲因原告有提出給付扶養費訴訟之必要,而由其母吳春燕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並經由本院於100年度家救字第37號訴訟救助事件中,選任原告之母吳春燕擔任原告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之母吳春燕與被告原係夫妻,並育有長子即原告吳鑒儒,長女 吳佩純 2人,長女吳佩純現仍就讀大學中。惟於民國93年8月2日,原告之母與被告協議離婚,當時並約定長子即原告吳鑒儒及長女吳佩純由原告監護。然原告雖現已成年,但因其為重度智能障礙之人,並無謀生能力,是於其成年後,仍由原告之母吳春燕獨立扛起照顧之責。惟因原告之母吳春燕現罹患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根壓迫、椎體滑脫、壓迫性骨折等疾病,已無法承受原告來工作量,生活窘迫,更遑論獨力扶養原告,此實令原告及其母之生活陷入困境。又原告之母吳春燕目前收入每月僅有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扣除房租水電每月約7,000元,又需扶
養兩名子女,實捉襟見肘;反觀被告從未給付相關扶養費,經長女向其口頭請求給付扶養費,其仍拒絕給付,如此,實令原告及其母、妹妹之生活,陷入困頓。為此,爰依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第1116條之2及111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100年3月25日起至原告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5,000元予原告,並為確保原告之權利,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2項之規定,就未到期之給付併諭知如被告遲誤一期,其後之期間亦視為已到期之諭知。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母吳春燕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而原告之母吳春燕與被告業已於93年8月2日離婚,且原告目前罹患有重度智能障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影本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人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所謂無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經查:
⒈本件原告患有重度智能障礙,已無繼續工作之能力,且其
名下並無資產,顯無資力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被告及原告之母吳春燕既分別為原告之父、母,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現原告既已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則原告之母吳春燕及被告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原告之需要,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
⒉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扶養,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
利者即原告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原告之母吳春燕與原告之父即被告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茲審酌本件原告之母吳春燕目前從事居家清潔員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0,000元左右,其於96年度有2,000元之所得,於
97、98年度均無任何所得資料,目前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本件原告之父即被告,其於96年度無任何所得資料,於97年度有2,860元之所得,於98年度有17,100元之所得,目前名下有土地1筆及汽車1輛之財產,共值655,620元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母吳春燕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件在卷可稽,是本院審之上開原告之父母之所得及財產狀況,併審酌原告目前由原告之母吳春燕扶養照顧,故認原告之母即原告特別代理人吳春燕與原告之父即被告應以1比1比例負擔原告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⒊再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之扶養費用,其雖未提出相關
詳細生活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日常生活中本即少有事事記帳、明確區別各項消費項目及收集有關扶養費用收據之情形下,為求平等公允,本院認若無特殊情事,應尋求一客觀之標準,作為衡量原告每月必要扶養費用之數額。本院審之原告目前居住在臺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9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7,180元計算基準,本院衡之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現時社會狀況、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經濟生活水平、日後物價可能形成之波動等情,認依上開報告結果即平均每人每月17,180元作為原告之每月之消費支出核屬適當。基上,本件被告應負擔2分之1,即應負擔原告每月8,590元(計算式17,180÷2=8,590,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扶養費。
⒋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5
,000元,因尚未逾上開被告每月應支付之8,590元,即屬有據。又本件原告為扶養權利人,自可於得請求給付扶養費時即得向扶養義務人之被告為之,惟如對過去之期間內,已由另扶養義務人負擔扶養費用,因扶養權利人已受扶養,即不得再向其他扶養義務人重複請求,是本件原告扶養費請求之起算日,自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算。綜合上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100年6月1日起(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0年5月10日送達被告)至原告死亡時止、或原告已能維持生活或有謀生能力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扶養費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乃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且因本判決之宣示,已成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其他定期給付,法院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上開規定就前開所命已到期部分,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關於履行期未到部分,依上開規定,亦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屆至時,各得假執行。又本判決並非就所命給付,定分次履行之期間,非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2項規定情形,不生遲誤一次履行,其後期間視為已到期效果,併此敘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及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