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7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告 吳宗彥 被告 吳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二八二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一二五巷十五弄六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吳建璋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宗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吳宗彥於民國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
00000號現金卡使用,詎料,被告吳宗彥自96年4月16日後即繳款逾期不正常,目前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1,644元(含本金419,940元、利息341,704元)未按期給付。惟被告吳宗彥竟於96年5月22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72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82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一段125巷15弄6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吳建璋,此舉顯然係被告吳宗彥蓄意損害銀行債權而為脫產之行為。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同條第4項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宗彥於96年4月16日即開始逾期還款,已明顯陷入財務困難,竟於96年5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建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足見被告吳宗彥之贈與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吳宗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吳建璋抗辯則以:系爭房地係伊於94年5月時向中國信託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10萬元所購買,因被告吳宗彥之信用較好,故將房子登記在被告吳宗彥名下,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抵押貸款皆係由伊繳款,伊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對於被告吳宗彥對原告之債務並不清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宗彥於92年6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
嗣被告吳宗彥自96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761,644元未為給付,並於9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其弟即被告吳建璋,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金額計算書、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暨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吳建璋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37號判決要旨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要旨)。經查:被告吳宗彥名下除原有之系爭房地外,並無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吳宗彥於96年5月22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吳建璋時,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夠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吳宗彥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給被告吳建璋,原告即無從對被告吳宗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求償,將致使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行使之困難,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至為明顯。雖被告吳建璋主張系爭房地係伊所購買,銀行貸款亦係伊所繳納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 吳建璋復 無法就上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本為其伊所有云云,尚難憑採,而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被告吳宗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被告吳建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自足使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吳宗彥、吳建璋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基於同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受益人即被告吳建璋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以為回復原狀,此洵屬正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4月2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6年5月2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吳建璋應將系爭土地於96年5月2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37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詹書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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