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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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46號原告趙 宋世英 被告 丁一詠 訴訟代理人 丁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在臺南市南區新生里辦公處之付費廣告欄張貼七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丁一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36巷5弄12號「新生里活動中心」前之公開場所,因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書之發放問題與鄰人 楊嗚珠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謾罵:「我知道你們都是 趙宋世英 那個老巫婆的人」等語, 蒲麗珠 見狀後,上前質問丁一詠為何罵人巫婆,丁一詠即稱:「我就是要叫宋世英巫婆、巫婆、巫婆」等語,足以妨害原告趙宋世英之名譽。被告上開行為,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造成傷害,爰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在中華日報、聯合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於中華日報、聯合報頭版(20號字)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確實有如起訴書及刑事判決上所載之犯罪事實,所以被告要對原告表示歉意。被告在刑事庭即自白犯行,沒有不承認,登報對被告來說無法承受。但這件事情發生在社區內,聽聞的人不多,非屬眾所周知事件,原告也非公眾知名人士,回復原告名譽的方式不需要刊報,被告願意在法庭向原告道歉,也同意在里辦公室或活動中心公佈欄刊登道歉啟事。被告軍校畢業,士官長退役,目前無業、無收入等語置辯。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丁一詠於民國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2段136巷5弄12號「新生里活動中心」前之公開場所,因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書之發放問題與鄰人楊鳴珠發生爭執,竟出言謾罵「我知道你們都是趙宋世英那個老巫婆的人。」等語;蒲麗珠見狀後上開質問丁一詠為何罵人巫婆,丁一詠即稱:「我就是要叫宋世英巫婆、巫婆、巫婆」等語。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丁一詠是否不法侵害原告趙宋世英之名譽?」「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得請求被告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何?」本院分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1月1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南區新生里活動中心前之公開場所,因選舉公報及選舉通知書之發放問題與鄰人楊嗚珠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謾罵:「我知道你們都是趙宋世英那個老巫婆的人」等語,蒲麗珠見狀後,上前質問丁一詠為何罵人巫婆,丁一詠即稱:「我就是要叫宋世英巫婆、巫婆、巫婆」等語,足以妨害原告趙宋世英之名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因前開妨害名譽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一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前開刑事卷查明。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我知道你們都是趙宋世英那個老巫婆的人」、「我就是要叫宋世英巫婆、巫婆、巫婆」等語,貶損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足使原告在精神上感受到難堪,是原告之名譽權因被告不法行為而受侵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按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當之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因法律並未具體規定各種不同之處分方法,故究竟如何處分始為適當,法院自應斟酌被侵害之情形,予以決定(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464號、86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固主張被告應於中華日報、聯合報頭版,以20號字體
刊登向原告道歉之啟事云云。惟查,案發地點係在兩造所居住之社區活動中心旁,依原告所述,當日現場聽聞被告語言的人約有10、20人,其人數並非眾多。然中華日報每日發行量約85,000份,有臺灣中華日報社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1日100麒經字第0021號函暨所檢附之頭版廣告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36頁);又聯合報頭版目前為全頁新聞版面(20全),若要指定刊登下半頁(10全)之特殊廣告版面,必須是全國雙版見刊,廣告訂價為1,181,250元,亦有聯合報業務部100年4月15日聯廣字第1000415號函暨所檢附之營業廣告價目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38頁),可見中華日報閱讀人數至少有85,000人,而聯合報頭版須全國雙版見刊,其閱讀人數,更遠超過中華日報。則以案發當時在場聽聞之人約有10、20人之情形,即須刊登道歉啟事於中華日報、聯合報頭版,自嫌過當。況縱如原告主張,上開情事在兩造居住之社區傳開了云云,亦與中華日報發行量、聯合報全國版之發行量,相去甚遠。從而,原告主張刊登中華日報、聯合報頭版,實屬過當,而非妥適。
⒉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地點在臺南市南區新生里活動
中心前,與此同址之新生里辦公處,置有里公佈欄一處,可付費張貼廣告欄,張貼之期限為自張貼之日起七日,此有臺南市南區區公所100年5月30日南南民字第1000009775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6-47頁)。按新生里辦公處位於案發地點,而該付費張貼廣告欄,依臺南市南區區公所檢附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47-1頁),張貼之廣告數量甚多,顯見閱覽之人亦不在少數,應為附近社區內,里民經常出入及了解訊息之場所。
⒊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目前
無正職,98年利息所得2筆、股利所得32筆、薪資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92,903元;房屋2筆、土地3筆、投資所得53筆,財產總額為4,699,143元;而被告為軍校畢業,士官長退役,目前無業、無收入。其於98年利息所得1筆、股利所得1筆,給付總額為106,530元;另有房屋、土地各2筆、汽車1輛、投資2筆,財產總額為4,817,88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至29頁);及系爭事故發生在兩造所居住之里之活動中心前、原告因被告侵害其名譽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兼衡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既於上開地點以巫婆等語侵害原告名譽,本院認為命被告在臺南市南區新生里所設之付費張貼廣告欄刊登如附件之道歉啟事七日,即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則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於中華日報、聯合報頭版登報道歉,作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在臺南市南區新生里辦公處付費張貼廣告欄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七日,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本院審酌原告係請求被告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回復名譽,其敗訴部分僅係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尚非妥適而駁回,依其情形,認訴訟費用仍由被告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請求被告刊登道歉啟事部分,為非財產權之訴訟,係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不得宣告假執行,故原告就此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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