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16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1618號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被上訴人即原告 安德瑞 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6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所明定。經查本件上訴人係於94年8月31日收受本院判決,有上訴人之受僱人蓋章簽收之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第以最高行政法院係設址於台北市,而上訴人亦住居於台北市,故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計其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9月1日起算,至同年9月20日(星期二)屆滿,惟上訴人遲至94年9月29日始提出上訴,此觀上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即明,其上訴已逾首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蕭惠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惠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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