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訴字第45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457號原告 蔡侑君
送達代收人 蘇文仁 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表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意旨係請求撤銷民國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處分,所爭執之稅額為應納稅額新臺幣(下同)104,728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滿40萬元,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
2項第1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本件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鍾啟煌法官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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