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273號聲請人 紀敏滄 會計師即被繼承人 蔡秀郁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蔡秀郁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蔡秀郁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蔡秀郁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賣遺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秀郁於民國94年1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紀敏滄會計師業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11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蔡秀郁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嗣依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蔡秀郁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發函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公示催告期滿,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但被繼承人僅有不動產3筆而無現金可供其清償債權,聲請人為清償債權,有變賣被繼承人蔡秀郁遺產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本院業依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116號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開事實,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本院發函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償,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沙鹿分局函、臺灣銀行健行分行函、清償證明影本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司家催字第179號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為清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書記官孫曉鳳附表:被繼承人蔡秀郁所有之不動產┌──┬──────────────────┬────┐│編號│土地標示、坐落│權利範圍│├──┼──────────────────┼────┤│1│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3/384│││面積:1778平方公尺)││├──┼──────────────────┼────┤│2│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3/384│││面積:61平方公尺)││├──┼──────────────────┼────┤│3│臺中市○○區○○段○○○○○號之土地(面│3/384│││積:238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