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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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富培選任辯護人林助信律師被告李瑞明選任辯護人 陳廷献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72號)及移送併辦(102年度偵字第717號、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富培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李瑞明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柯富培、李瑞明均明知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先驅原料)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定之第四級毒品,不得製造。柯富培於民國101年7月間,與年籍姓名綽號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係柯富培友人「 小馬 」之朋友,下稱「小馬」友人),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提供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重要化學原料鄰-氯苯基環戊基酮(俗稱「 黑水 」)10公升予柯富培實施製作,約定若製造成功,將給柯富培每公斤新臺幣(下同)約1至2萬元之代價。柯富培復購買製毒機具、器具、化學物品等(部分製毒器具係向 臺中市 北區之某化工行購入)搬入其所承租之桃園縣○○鄉○○路○○○號(下稱200號址),於同年8月間開始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惟因製造之過程需要有人看管協助,遂向其鄰居李瑞明表示若共同完成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將會朋分利益予李瑞明,李瑞明應允後,與柯富培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意聯絡,分擔看顧燃燒製造鹽酸羥亞胺之機具溫度,以避免溫度過高而無法順利製造。惟因該次製作失敗後,又逢200號址租約到期,柯富培遂於101年9月間承租桃園縣大園鄉○○村0號(下稱7號址),並與李瑞明將製毒機具等物搬入,而接續自101年10月初起在7號址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步驟程序為:1、將酮體與溴素放進真空反應爐進行溴化,過程約12小時,得到溴化物。2、將溴化物與甲胺放進真空反應爐進行胺化,過程約60小時。3、將胺化物加入「四氫氟腩」、「鹽酸氣體」,並放進真空反應爐,約1、2小時後,產生鹽酸羥亞胺固體。4、將鹽酸羥亞胺固體放進烘箱烘焙以產生鹽酸羥亞胺結晶,過程約4、6小時,即可製成鹽酸羥亞胺成品。嗣於101年10月18日,在7號址為警查獲柯富培、李瑞明,並扣得其等製造既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如附表編號2至36所示之柯富培所有供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所用之物,另在桃園縣○○鄉○○○路○○○○號之柯富培住處,扣得附表編號37所示之柯富培所有供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所用之製毒札記,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管轄權之說明: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
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柯富培、李瑞明之住居所均非在本院轄區,本件製毒工廠則位於桃園縣,惟被告柯富培供稱係在臺中市某化工行購入部分製毒器具(見本院聲羈卷第8頁反面),可認其犯罪行為地有在本院轄區;又本件被告2人因涉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於偵查中經本院裁定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 嗣提 解至本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2人起訴時之所在地亦為本院所轄範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下述援引認定被告柯富培、李瑞明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公訴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
有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地點分別為7號址及桃園縣○○鄉○○○路○○○○號)、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1份、101年9月7日蒐證照片4張、101年10月3日蒐證照片16張、本院101年聲監續字第001517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見101年度他字第3854號卷《下稱他卷》第24至27頁反面、第29至32頁、第34至42頁、第82至85頁、第88至93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黏稠液體5盤,經檢驗含有鹽酸羥亞胺成分,純度分別為1.43%、22.78%、34.98%、39.37%、45.3
7%,純質淨重分別約為0.3公克、57公克、79公克、23.6公克、29.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59.4公克,本案合於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鹽酸羥亞胺製造工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01年度偵字第23872號卷第78至79頁反面),足認被告柯富培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李瑞明固坦承其知悉被告柯富培所製造係鹽酸羥亞胺,
其有在200號址為看顧機具溫度之行為,其後幫忙被告柯富培將機具搬運至7號址,並於7號址前5日有繼續看顧機具溫度之行為,惟辯稱:在200號址時,鹽酸羥亞胺並未製造成功,在7號址時,伊離開前亦未製造成功,之後伊就離開了,製造成功是柯富培個人行為,伊在警方查獲該日回去是去找柯富培聊天而已。況且伊也不知鹽酸羥亞胺列屬毒品,伊以為是合法的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第84頁反面、第14
9頁)。惟查:⒈被告李瑞明坦承曾有在200號址及7號址看顧機具溫度,以
避免機具溫度過高,無法順利製作鹽酸羥亞胺,如成功賺錢,柯富培將朋分利益一節(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85頁、第147頁),核與被告柯富培所述(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反面)相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李瑞明雖辯稱:僅係受雇於柯富培看顧機具溫度,其不知鹽酸羥亞胺屬於毒品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李瑞明縱若有罪,僅成立幫助犯等語為其辯護。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流程,係將鄰-氯苯基環戊基酮透過溴化、胺化等化學過程,製造成鹽酸羥亞胺,因溫度會隨著天氣起伏,氣溫則會影響機具之溫度,故需要調整,將溫度維持在15度,以避免溫度過高而無法製造成功,故上開化學過程中溫度控制乃製造成功不可或缺之一環,此經證人即被告柯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是被告李瑞明所為乃參與實施「製造」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被告李瑞明復供稱:伊有從電腦看如何做鹽酸羥亞胺之程式,電腦上有說鹽酸羥亞胺可以做K他命(見他卷第102頁反面、第103頁反面), 佐以 被告李瑞明於84年間有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98年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其對毒品之認識應較一般人之認識為深,可見被告李瑞明對其共同製造之物屬毒品知悉甚詳,其辯稱不知鹽酸羥亞胺列屬毒品一節,不足採信。被告李瑞明係於明知被告柯富培製造者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情形下,為圖得被告柯富培所提供之利益,方參與被告柯富培之本件製毒行為,且分擔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流程中看顧機具溫度之行為;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連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李瑞明與被告柯富培、「小馬」友人間,確有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甚明確,被告李瑞明及其辯護人前揭辯詞、辯護,均不足採。
⒉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
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李瑞明於7號址,仍有繼續分擔看顧機具溫度之事,業如上述,顯見其犯意並未因更換製毒地址而中斷,固然被告2人均稱被告李瑞明在7號址有離開數日,嗣於為警查獲當日再回至該址(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第140頁、第142頁反面),然被告李瑞明返回該址係看鹽酸羥亞胺有無製造成功,若成功,被告柯富培仍會朋分利益予被告李瑞明,此經證人即被告柯富培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42頁反面、第143頁),足見被告李瑞明並未脫離本件製毒犯罪,縱若該製造成功之結果係發生在被告李瑞明不在7號址分擔看顧機具之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李瑞明仍應負既遂之責。是被告李瑞明辯稱既遂係被告柯富培個人行為一節,亦不足採。被告李瑞明就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之結果,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瑞明及其辯護人所持之辯詞、辯護均不可
採。從而,被告柯富培、李瑞明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遂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將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
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而毒品之分級及品項,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組成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報由行政院公告調整、增減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3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於96年12月21日以院臺法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修正「毒品之分級及品項」部分分級及品項,將鹽酸羥亞胺(Hydroxylimine、HCl)列為附表4第四級毒品之毒品先驅原料編號8號,並於同日生效。準此,鹽酸羥亞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所規範「二丙烯基巴比妥、阿普唑他及其相類製品」之第四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規定不得製造,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同條例第11條第6項規定,不得非法持有。按毒品之製造,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製出物質之分子結構是否已由毒品先驅原料之原有結構經化學變化為毒品之結構而為判斷,與製出之物質是否已達到可供人體直接施用之程度並無關連。否則,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為警查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黏稠液體,係被告2人將鄰-氯苯基環戊基酮透過化學過程變化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雖非結晶,然業將結晶,在烘乾,此經被告柯富培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42頁反面),依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已達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遂無疑。故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被告2人製造鹽酸羥亞胺後,復進而持有,其持有之數量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6項所規定之「純質淨重20公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2人自101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18日為警查獲止,先後在200號址、7號址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雖製造地址有異,惟係因前址租約到期,且於前址之製造尚未成功,故將製毒機具等物搬至新址續為製造行為,顯見先後製造行為均係為達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目的所為之數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前揭判例意旨,應論以接續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717號、第1962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㈢被告柯富培、李瑞明、「小馬」友人就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
鹽酸羥亞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李瑞明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
第308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因自首合於減刑條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5號減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李瑞明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舉凡刑事法律之解釋,不論為實體法或程序法,其最重要之原則迨為對被告有利之原則。本條項之規定,既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而非於偵查中及審判中每次陳述均自白,則被告在偵查中歷次陳述只要曾經自白(1次以上),且在審判中歷次陳述亦曾經自白(1次以上),解釋上即符合該條項之規定。另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亦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本件起訴及第一、二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上訴人主觀犯意外,均以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為據,因此,若依上訴人之供述認上訴人涉及犯罪,仍符合自白犯罪事實,至上訴人所為主觀犯意之答辯,是阻卻責任之辯解,乃屬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犯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柯富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見他卷第106頁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李瑞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自白其知悉被告柯富培製造者為鹽酸羥亞胺,其則分擔看顧機具溫度之行為(見他卷第103至104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第84頁反面、第149頁),其雖爭執製造之既未遂、所為看顧機具溫度等行為應如何評價(應論以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及辯稱對於鹽酸羥亞胺列屬第四級毒品欠缺認識,然上開事項本屬法院依法職權判斷之範疇,尚不影響被告李瑞明自白主要犯罪事實之認定,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2人為圖私利,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為
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之犯行,本應予以重懲,惟念本件製造毒品之結果甫未交付上手即為警查獲,犯罪所生危害相較為輕,復斟酌被告柯富培負責購入本件製造毒品之機具、化學物品等物,為本件製造毒品犯行之主要角色,而被告李瑞明分擔製造中看顧機具溫度等之行為,並考量被告
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製造毒品之規模與數量、犯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除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同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有處罰規定外,其餘並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但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中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
1項中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3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8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3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2人製造既遂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屬違禁物,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取樣鑑定而滅失部份,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6所示之物,係供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柯富培供述屬實(見他卷第106頁反面),然經檢驗含有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及第三級愷他命成分殘留,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
101年12月13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衡情上開毒品成分與各物間均已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故當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號、第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7至37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柯富培所有,且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使用相關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柯富培供述在卷(見他卷第106頁反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上揭應沒收物即如附表所示物品,本於共犯責任共通原則,應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柯富培雖與「小馬」友人約定製造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既遂之代價以每公斤
1至2萬元計算,然按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柯富培尚未將製造既遂之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交付「小馬」友人即為警查獲,尚無所得,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在7號址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李瑞明所有之物,惟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舜元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名稱│數量│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2月13日調科壹│法務部調查局臺中││號│││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檢驗結果│市調查處查獲證物││││││啟封紀錄之原編號│├─┼─────┼──┼────────────────┼────────┤│1│第四級毒品│5盤│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32│││鹽酸羥亞胺││純度分別為1.43%、22.78%、34.9││││(黏稠液體││8%、39.37%、45.37%,純質淨││││)││重分別約為0.3公克、57公克、79公││││││克、23.6公克、29.5公克,合計純質││││││淨重約159.4公克。檢驗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0.5%至1.3%││││││不等。││├─┼─────┼──┼────────────────┼────────┤│2│清洗製造鹽│1桶│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12│││酸羥亞胺機││第三級愷他命成分。││││具之廢液││││├─┼─────┼──┼────────────────┼────────┤│3│真空反應器│2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1│││││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4│燒瓶│7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10│││││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5│陶瓷漏斗│2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14│││││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6│濾網│1箱│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2│││││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7│漏斗│1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7│││││第三級愷他命成分、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殘留。││├─┼─────┼──┼────────────────┼────────┤│8│冷凝器│2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第三級愷他命成分。││├─┼─────┼──┼────────────────┼────────┤│9│烘箱│1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3│││││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0│瓦斯爐具│2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11│││││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1│加熱器│1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16│││││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2│防毒面具│3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1│││││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3│攪拌匙│2支│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4│││││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4│液體抽取器│1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5│││││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5│真空馬達│1具│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29│││││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6│電子磅秤│1個│檢驗出第四級毒品鹽酸羥亞胺成分、│編號31│││││第三級愷他命成分。││├─┼─────┼──┼────────────────┼────────┤│17│黑水廢液│1桶│檢驗出微量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編號12│││││。││├─┼─────┼──┼────────────────┼────────┤│18│鄰-氯苯基│5瓶│檢驗出鄰-氯苯基環戊基酮成分。│編號13│││環戊基酮││││├─┼─────┼──┼────────────────┼────────┤│19│鹽酸│1瓶││編號4-1│├─┼─────┼──┼────────────────┼────────┤│20│氨水│1桶││編號6│├─┼─────┼──┼────────────────┼────────┤│21│乙二醇│1桶││編號7│├─┼─────┼──┼────────────────┼────────┤│22│工業酒精│1桶││編號8│├─┼─────┼──┼────────────────┼────────┤│23│乙酯│1瓶││編號9│├─┼─────┼──┼────────────────┼────────┤│24│四氫砆喃│9瓶│經抽樣檢驗1瓶,成分為四氫砆喃。│編號17│├─┼─────┼──┼────────────────┼────────┤│24│丙酮│1瓶│經開封檢驗成分為丙酮。│編號17│├─┼─────┼──┼────────────────┼────────┤│26│乙醚│1瓶│經開封檢驗成分為乙醚。│編號17│├─┼─────┼──┼────────────────┼────────┤│27│苯甲酸乙酯│1瓶│經開封檢驗成分為苯甲酸乙酯。│編號17│├─┼─────┼──┼────────────────┼────────┤│28│活性碳│1箱││編號18│├─┼─────┼──┼────────────────┼────────┤│29│噴水器│1瓶││編號26│├─┼─────┼──┼────────────────┼────────┤│30│鹽酸氣瓶│1瓶││編號4-1│├─┼─────┼──┼────────────────┼────────┤│31│硝酸│1瓶││編號5│├─┼─────┼──┼────────────────┼────────┤│32│分液漏斗│1個││編號15│├─┼─────┼──┼────────────────┼────────┤│33│瓦斯桶│1桶││編號19│├─┼─────┼──┼────────────────┼────────┤│34│延長線│1條││編號23│├─┼─────┼──┼────────────────┼────────┤│35│鼓風機│1具││編號30│├─┼─────┼──┼────────────────┼────────┤│36│對講機│2臺││編號20│├─┼─────┼──┼────────────────┼────────┤│37│製毒札記│2份││編號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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