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8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景紳
林道乾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1年度偵字第556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景紳、林道乾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二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偵字第556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扣案印有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易威登公司)商標「LV」圖樣之手提包1個(保管字號:臺北地檢署10
1年度綠保管字第607號)係仿冒品乙情,亦有鑑定人即路易威登公司委任處理仿冒LV商標商品鑑定事宜之 趙俊堯 出具之民國100年5月23日鑑定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聲請人就扣案仿冒「LV」商標之手提包1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