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37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曾先後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3年2月20日判處拘役10日,緩刑2年,再因竊盜案,經本院於93年12月29日判處拘役30日,仍不知悔改,再有本件竊盜犯行,顯無悔悟之心,惟所竊財物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字第10872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北縣汐止市○○路○段337落11號2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06月19日清晨0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1段176巷2號之1前,徒手竊取乙○○所有之不透鋼招牌1個(價值約新台幣3,000元),得手後,將該招牌搬運至臺北市○○區○○路1段120巷口處,經臺北市信義區新仁里里長 李財欠 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李財久 述證屬實,且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7日
檢察官許鈺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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