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國民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下同)94年04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理由要旨: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17日上午6時24分許,在國道一號241公里北向處,因超速行駛,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局第四警察隊以科學儀器測定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掣開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具狀申訴,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仍有上開之交通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購買此車,亦未駕駛駕駛此車,本車違規罰款及其它有關該車之稅金,與異議人無涉,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上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上開原則,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車輛確實於前揭時地,因時速超越100公里速限而達124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定超速24公里,而經警逕行舉發,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違規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惟查本件違規地點在台南縣,違規時間為凌晨6時24分許,而異議人住所地及工作地點均在台北市,則異議人是否確有本件違規行為,已有可疑。
四、次查本件車輛之實際駕駛人為第三人 謝發初 ,業經謝發初到院結證稱:「(是否認識甲○○?)認識,我們是萬有營造公司的同事。(VI-3956車子是否你駕駛?)車子最早是萬有公司的,後來過戶給甲○○,甲○○住在台北,沒有開回去放在公司,所以有時我會去開。(車子為何過戶給甲○○?)我不知道。車子放在公司,有人需要就會去開……(車子有很多舉發單為何沒有去繳?)……有的是我違規,因為我跟甲○○還有一些債務關係,甲○○還欠我錢,所以應該互相抵銷……有我簽名的就是我違規的……(車子過戶給甲○○,甲○○是否不知情?)應該是有口頭上告知,不可能他不知道還過戶給他……不知道誰去辦的」等語,有本院94年7月19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辯稱並未購買本車,亦未駕駛云云,應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本件實際違規之行為人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並非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邱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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