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達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21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緩刑貳年。
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31日客戶訂購確認單、90年9月25日貨品簽收單上偽造之「 賴兆奎 」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擔任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道公司)專案經理,從事銷售衛道公司經銷產品之業務;衛道公司與賽貝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貝斯公司)訂有經銷合約,由衛道公司經銷賽貝斯公司製造之電腦軟體,甲○○自賽貝斯公司業務員 林益榮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有意由承辦人賴兆奎辦理訂購賽貝斯公司電腦軟體事宜,竟萌生詐取業績獎金之不法所有意圖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未與賴兆奎確認訂購事宜,卻擅自先於民國(下同)90年8月31日,在臺北市○○區○○路○○號6樓衛道公司,冒「賴兆奎」之名義偽造客戶訂購確認單持交衛道公司,使衛道公司誤以為渣打銀行向衛道公司訂購賽貝斯公司電腦軟體,因而依經銷契約向賽貝斯公司進貨,又於90年9月25日,在衛道公司冒用「賴兆奎」名義簽署貨品簽收單交付衛道公司,製造渣打銀行已簽收貨品之假象,足生損害於賴兆奎及衛道公司關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林益榮告知渣打銀行無訂購意願,甲○○遂製作本件交易銷貨退回折讓通知單以掩飾犯行,因而未詐得業績獎金,直至賽貝斯公司總經理 郭俊男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本件交易發票向衛道公司催討貨款,經衛道公司清查甲○○所製作之文件並向渣打銀行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衛道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6月22日簡式筆錄第4頁),核與告訴人衛道公司及被害人賴兆奎之指訴及證人林益榮、郭俊男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衛道公司訂購確認單、貨品簽收單、銷貨退回折讓通知單、賽貝斯公司電腦訂單資料、衛道公司簽回確認估價單、統一發票、賽貝斯公司與衛道公司簽訂之經銷合約、超宇快遞公司送貨單、衛道公司快遞文件簽收表等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偽造賴兆奎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貪圖一時之利即為上開犯行,但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衛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年8月31日客戶訂購確認單、90年9月25日貨品簽收單上偽造之「賴兆奎」署押均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正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自青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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