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翁秋銘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貳包(淨重捌拾壹點伍公克,包裝重為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丁○○曾因殺人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褫奪公權十年,現尚假釋中,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下稱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小蔡 」之成年男子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許,先與以0000000000號電話與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表示可以新台幣(下同)四萬五千元之價格,向「小蔡」購得一百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約定在台南市交易。戊○○即於同日二時許,駕車自台中出發,並搭載不知情之友人丙○○、甲○○一同前往台南市,於同日下午六時許,戊○○到達約定之台南市○○○路○段「 豬哥 標」檳榔攤後,丁○○隨即通知綽號「小蔡」之不詳名男子攜帶一百公克之愷他命到上開「豬哥標」檳榔攤附近販賣予戊○○,而促成上開交易。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戊○○之兄 劉偉宏 住處,扣得愷他命二包(淨重八十一點五公克、包裝重二點五零公克),經戊○○供出愷他命來源,始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隊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辯稱:戊○○打電話給我說他要來台南的PUB玩,我就跟他說我聯絡「小蔡」,讓「小蔡」帶戊○○他們去PUB玩,之後我就回家了。我是經過朋友介紹認識「小蔡」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小蔡」,年約二十幾歲人,長得瘦瘦高高的,他住哪裡及電話我都不清楚。又我不知道「小蔡」愷他命給戊○○的事,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戊○○云云。惟查:
(一)被告介紹綽號「小蔡」之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戊○○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曾到台中,我與他聊天時,告訴他我想買愷他命,問他有沒有門路,經過一段時間,他又上來台中,告訴我說,他的小弟那邊有在處理,要幫我問問看。買愷他命的數量及價錢,是我問丁○○以四萬五千元能否買到一百公克的愷他命,要他問看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我到台南找丁○○經其介紹買愷他命,來台南之前我先用電話與丁○○聯絡,我們約在台南市○○○路○段的「豬哥標」檳榔攤見面,見面後丁○○打電話叫「他的少年」的人拿愷他命過來,丁○○對我說那個人年紀約二十歲的男子就是他的少年仔,但這個人與丁○○的實際關係我不清楚,他是否就是小蔡我忘記了,我在這個人開來的三菱廠牌汽車上向他買一百公克的愷他命,價金是四萬五千元,當天買毒品時間約五至十分鐘,他交給我二包毒品,我拿四萬五千元給他。當時我是與丁○○議價,還是與拿毒品給我的人議價,我不記得了。我和那個人買毒品時,丁○○沒有在場,他到檳榔攤旁邊的巷子打電話。我沒有告訴丁○○我買愷他命的用途,而我買這些東西就是要施用等語(見本院卷六四至八○頁)。復參之證人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來台南買毒品時,只跟丁○○一人聯絡而已,毒品交易的數量與金額都是與丁○○談的,當天我從台中出發就帶了四萬五千元來台南買愷他命。又毒品交易時是丁○○打電話叫另一名年青人來的,該年青人約二十歲左右,由該年青人交毒品給我,我錢就交給該年青人,丁○○當時在車邊講電話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五九號卷第十三頁)。觀之上揭證人戊○○的證詞,核與被告所供確曾於上開時間、地點介紹綽號「小蔡」之男子與證人戊○○見面認識等情相符,且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零分四十二秒起,至同日十七時五十八分三十三秒止,共有七通的電話通聯,彼此聯絡甚為頻繁密切,其間更有綽號「小蔡」之男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通聯諸節,有被告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二號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可稽。足見證人戊○○所言,其從台中前來台南係為購買愷他命等語,應係實情。
(二)又,佐以證人戊○○從台中攜四萬五千元前來台南購買愷他命,該款並非少數,且其所購重達一百公克之愷他命,其數亦非微,是其所供交易前曾先與被告談妥毒品的數量及價金,尚符常情。再參以證人戊○○與被告相識,彼此並不熟稔,亦無仇隙,應無虛捏事故,而構陷被告入罪之理,是其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應非虛詞。又衡情苟被告未介紹「小蔡」之男子與證人戊○○為毒品交易,自應請求傳喚該人證明以其所言非虛,而非以不知「小蔡」之男子有無與證人戊○○為毒品交易云云置辯。按「小蔡」者,既係被告友人,若非交情深厚密切者,不可能任意介紹與遠從台中來的證人戊○○認識,然訊之被告竟表示不知「小蔡」者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或聯絡通信方法,實違情理。再者,實際與證人戊○○為毒品交易之綽號「小蔡」男子,證人戊○○表示不知其人真實姓名及綽號,只知被告稱其為「我的少年」乙節,按毒品交易乃犯罪行為,交易時均隱密為之,鮮有查證交易者身分資料無誤再予買賣之情形,且毒品交易之人更為防暴露身分遭人檢舉,或為躲避警方追緝,常不用本名而以綽號或代號稱之,故毒品交易之人僅知他方綽號或代號,而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並不悖情理,本件證人戊○○雖不知與其毒品交易之人的姓名或綽號,然其人確係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並進而與其為毒品交易,則該人即為實際從事毒品交易之人,尚難以該男子姓名年籍不詳,而阻卸被告罪責。
(三)按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無解於從犯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明知證人戊○○到台南來之目的係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於事前其與談妥出售毒品之數量及價金,而介紹綽號「小蔡」之男子,攜帶等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前來販賣予證人戊○○,準此,其對於綽號「小蔡」男子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予以助力,以促成該筆毒品交易,甚為明顯。則被告所為並非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與綽號「小蔡」者有犯意之聯絡,及其因此行為而獲得利益,自不能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正犯論擬,故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小蔡」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顯有誤會。又愷他命物稀價昂,且為政府所嚴予查緝之毒品犯罪,是綽號「小蔡」所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應有欲從中賺取買賣差價之營利意圖,亦甚明確。
(四)此外,尚有為警在台中市○○區○○○路○○○巷○○弄二之六號證人戊○○之兄劉偉宏住處扣得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八十一點五公克,包裝重為二點五○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檢驗通知書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該毒品證人戊○○向綽號「小蔡」之人所購得,業據證人戊○○於警詢時陳述無誤在卷(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七九五號卷第五六至五七頁)。而綽號「小蔡」男子與證人戊○○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地點,亦有現場圖一紙、照片四幀附卷足資佐參。至於證人甲○○於本院所證與證人戊○○到台南市的情形,及不知證人戊○○有購買毒品之情事等語;另證人 徐克強 於本院所證查獲本案的經過等情,皆與認定本件被告所涉罪責成立與否無直接關係,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參互勾稽,被告所辯:未介紹綽號「小蔡」男子出售愷他命予證人戊○○云云,無非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其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與綽號「小蔡」男子間,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戊○○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尚與實情不符,業如前述,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之上開行為雖亦符合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明知為禁藥而牙保罪,唯此乃法條競合,仍應適用較重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前科紀錄,經最高法院判處無期徒刑確定,現假釋中(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不知檢點行止,幫助他人販賣第三級毒品,對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程度甚鉅,及其犯後飾詞狡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淨重八十一點五公克,包裝重為二點五○公克),雖非被告所有,惟係違禁物,而毒品外包裝二個,則為用以包裝毒品愷他命之物,其上沾附毒品愷他命不能剝離,自屬毒品愷他命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按吳○明幫助 蘇俊安 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價款三萬六千元均由劉○麟與蘇○安直接交易付款,吳○明就此價款並無所得。況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揭判決要旨,本件被告既係幫助綽號「小蔡」者販賣第三級毒品,非其自己實施犯罪行為,則綽號「小蔡」者販賣毒品所得四萬五千元,既非被告所得,即勿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瑞龍
法官黃翰義法官徐千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